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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委楼李组与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旷达公司租用原告楼李组土地43.27亩,并约定了租赁费每亩每年8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43.27亩,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4616元(43.27亩×800元/亩=3461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46.27亩,事实上一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旷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34616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原告楼李组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租用的土地46.27亩,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是向被告旷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方式的一种,该通知自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视为被告旷达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事实上被告旷达公司租用原告43.27亩土地,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46.27亩土地中的43.27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另外3亩土地,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旷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民初332号 2016-07-11

李某某与陈某某、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既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5586元,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史某为被告陈某某的妻子且从郭集卫生院将工程款领走为由,请求史某和被告陈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史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的证据,亦未提交史某从郭集卫生院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请求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民初1563号 2016-07-11

张某与张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某、张某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张某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互相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因此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张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张某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某、张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050.4元(420元+63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三、护理费417.56元(30482元÷365天×5天);四、营养费75元(15元×5天);五、误工费148.67元(10853元÷365天×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41.63元。二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37.47元(2041.63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民初1610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