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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林与濮阳国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刘自甫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国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承包合同无异议,依据股东会决议和承包合同,刘自甫和国龙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的相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自甫在承包期间以国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责任应由国龙公司承担。本案应认定国龙公司与王志林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志林的运费应由国龙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国龙公司支付运费并无不当。王志林要求国龙公司、刘自甫连带清偿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国龙公司支付运费系履行合同义务。国龙公司上诉称王志林未提供发票,其拒绝支付运费,其实质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国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林有先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国龙公司拒绝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084号 2016-07-2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杨付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付玉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杨付玉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杨付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杨付玉对其所有的豫R×××××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该鉴定费系杨付玉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035号 2016-07-28

坎传文、李红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永昌对李传文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调查李传文时,李传文认可其尚欠张永昌款的事实,与李传文向李红伟书写的“还款计划”、李传文与李红伟的谈话记录及张永昌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李传文与张永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张永昌向李红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张永昌对李传文享有到期债权,因其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李红伟向张永昌出借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得到清偿,故李红伟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李传文直接向其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传文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北京银翔投资公司,其向李红伟出具还款计划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并未加盖北京银翔投资公司的公章,且张永昌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向李红伟借款后按照李传文的要求转给了李红伟的妹妹。 综上所述,李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890号 2016-10-17

董华伟、刘爱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华伟驾驶轿车与被上诉人刘爱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爱美受伤住院治疗,刘爱美的损伤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肩袖损伤;2、左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3、××。刘爱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于刘爱美本次诉讼的损失,刘爱美在一审中提交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医嘱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二审中又补交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次住院是继续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审查以上证据,显示刘爱美住院原因是:一月半前因外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及肩袖损伤,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制动,恢复可,半月前活动时,出现右肩部疼痛半活动受限,随至该院就诊,门诊以右侧腋神经损伤收住入院。经专科检查:右锁骨外侧缘一长约8CM手术瘢痕,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右肩部及上臂外侧皮肤感觉麻木,右肩部活动受限,前伸约35度,外展约20度,后伸30度,旋外活动受限。肘关节、腕关节及各指活动未见明显异常。辅助检查:医院(2015-12-19)肌电图示:右侧腋神经不完全受损。刘爱美的损伤入院诊断:右侧腋神经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诊疗经过:完善血型、血常规、肝肾功、血凝、输血常规、心电图、胸片等相关检查。治疗措施:卧床休息,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刘爱美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留二人。上诉人董华伟诉称刘爱美本次治疗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并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爱美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并判决董华伟赔偿刘爱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663号 2016-10-17

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丙春、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丙春依据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托运单向顺天物流公司、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要求返还货款,并明确要求按照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且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以及顺天物流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姜永法在将货物交付给刘丙春指定的收货人时由姜永法代为收取货款,并将代收的货款交付于刘丙春,该约定应属于刘丙春与姜永法履行运输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此姜永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履行,姜永法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与刘丙春,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姜永法系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而河南顺天物流台前分公司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顺天物流公司承担。虽然顺天物流公司称托运单号为1536575、10245160、10245162、1536590的代收货款已按照交易规则扣除手续费后汇入姜永法的银行卡,但是该行为属于顺天物流公司内部之间资金流转情况,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拒绝偿还货款,原审判决顺天物流公司在扣除运费后返还上述代收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单号为0005222、0001686的托运单姜永法自认是其本人承运的,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且刘丙春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顺天物流公司应返还刘丙春货款11885元,姜永法应返还刘丙春货款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327号 2016-04-1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谷凤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以及被上诉人目前护理情况,酌定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本案中被上诉人两处伤残,其受损害较重,结合其年龄,将护理年限暂定为十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谷凤巧两处伤残等级,最高处伤残程度是四级,结合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经济状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及定残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259天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误工天数过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按照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诉讼费进行的合理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673号 2016-10-1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志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车损数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前告知投保人该车维修费用可能要超出车损险保额,以及支付赔偿金收回残值等问题。投保车辆维修后上诉人再以投保车辆维修费用超过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收回维修好的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残值问题,原审法院酌定扣除2000元残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车辆价值计算残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定诉讼费用承担的依据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规定及间接损失,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所诉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终1576号 2016-10-17

梁子坤因与桑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梁子坤在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桑彦芳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就原审被告梁宇向桑彦芳的借款,作出了两年内把借款还上的保证,应视为梁子坤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桑彦芳出具的保证书,桑彦芳对该保证并未提出异议,并持有该保证书向梁子坤主张权利。又有梁子坤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对话录音证据,可以印证梁子坤对梁宇的债务的履行向桑彦芳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梁子坤作为梁宇的债务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明,梁子坤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子坤认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应由相关证据的支持或是当事人的承认。就第一笔20000元借款,有桑彦芳和梁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利息,利率月息3%,且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在借据中没有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梁宇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桑彦芳均提前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梁宇答辩意见应是其对双方就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息3%的承认,原审判决认定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桑彦芳未承认提前扣除利息,梁子坤、梁宇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梁子坤、梁宇提出的桑彦芳每笔提前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不予认定。一审庭审笔录显现,桑彦芳在一审庭审中除宣读起诉状外,又当庭提交了起诉状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清单,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之日)按月息2%计息,其主张的该利率低于原约定利率,且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支持桑彦芳主张的利息为4877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子坤提出的后三笔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桑彦芳在庭审中提交了起诉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单,当庭主张本息共计128773元,庭审后就增加的诉讼主张又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程序合法,梁子坤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梁子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0号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