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子坤因与桑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梁子坤在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桑彦芳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就原审被告梁宇向桑彦芳的借款,作出了两年内把借款还上的保证,应视为梁子坤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桑彦芳出具的保证书,桑彦芳对该保证并未提出异议,并持有该保证书向梁子坤主张权利。又有梁子坤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对话录音证据,可以印证梁子坤对梁宇的债务的履行向桑彦芳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梁子坤作为梁宇的债务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明,梁子坤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子坤认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应由相关证据的支持或是当事人的承认。就第一笔20000元借款,有桑彦芳和梁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利息,利率月息3%,且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在借据中没有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梁宇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桑彦芳均提前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梁宇答辩意见应是其对双方就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息3%的承认,原审判决认定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桑彦芳未承认提前扣除利息,梁子坤、梁宇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梁子坤、梁宇提出的桑彦芳每笔提前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不予认定。一审庭审笔录显现,桑彦芳在一审庭审中除宣读起诉状外,又当庭提交了起诉状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清单,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之日)按月息2%计息,其主张的该利率低于原约定利率,且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支持桑彦芳主张的利息为4877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子坤提出的后三笔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桑彦芳在庭审中提交了起诉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单,当庭主张本息共计128773元,庭审后就增加的诉讼主张又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程序合法,梁子坤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梁子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0号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