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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桑謇、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斌、桑謇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桑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届至。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自当日中断。2011年11月4日该案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又向本院起诉,仍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同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上诉人桑謇称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桑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525号 2016-07-27

王翠与李国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法律等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李国营却采取暴力殴打王翠的手段致使王翠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翠的各项经济损失。李国营称王翠将其妻王永红打伤,并提供住院票据等证明,因王永红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国营要求驳回王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609号 2016-07-28

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就豫H×××××/HS363重型半挂车在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理由,不影响三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因三友公司提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怠于履行理赔责任,三友公司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因此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予赔付。事故致使第三方树木受损,三友公司向树木所有人实际赔付损失4700元,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该项损失应予赔付。故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469号 2016-07-25

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冯冬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冬丽虽未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工底、送达回执、便条、视频以及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等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武陟县詹店工贸区设有分厂,冯冬丽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591号 2016-07-25

赵三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刘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三旺虽然户籍显示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利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对他人通行产生了一定安全隐患,刘利军晾晒玉米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利军应对赵三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刘利军晾晒玉米与赵三旺之间是一般侵权关系,张明明驾驶危及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利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刘利军赔偿赵三旺损失2023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责任5:5,是指在刘利军承担全部责任15%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未得到赔偿部分,由赵三旺与刘利军各承担5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对张明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保险赔付义务,与刘利军没有关系,因此,刘利军称其应承担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15%,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2362号 2016-10-17

余小同与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建鑫砼业公司提供给余小同的预拌混凝土中存在砂料冻块,不满足《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同一盘混凝土中的匀质性规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由于混凝土中存在的砂料冻块溶解,导致余小同所建屋面出现点状破痕,最终使其屋面防水性能降低,需要重新修复屋面防水。说明余小同房屋裂缝及渗漏与建鑫砼业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建鑫砼业公司赔偿余小同修复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建鑫砼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小同请求建鑫砼业公司退还其购买混凝土货款11316元的问题,因该款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余小同应给付建鑫砼业公司,故余小同请求建鑫砼业公司退还该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2418号 2016-10-17

囹小春与丹峰、闪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闪某能,闪某能作为丹峰的同住成年家属,且与丹峰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视为送达丹峰,丹峰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闪某能与曹小春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处于闪某能和丹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故1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丹峰和闪某能应当共同偿还。丹峰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607号 2016-07-28

䔰玉英、李冬青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山西勃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中是否遗漏主要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的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旭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张旭兵既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又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勃泰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受害人辛绵久死亡造成的损失,勃泰运输公司应当与张旭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田玉英、李冬青、辛佳佳、辛娜娜,可以同时向张旭兵和勃泰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赔偿责任。原审中田玉英、李冬青、辛佳佳、辛娜娜选择勃泰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绛县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主要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寿财险绛县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勃泰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绛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人寿财险绛县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保险限额内及时合理作出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财险绛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绛县公司认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险绛县公司在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民终1608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