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路民与王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属于合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虽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是被告王来发所犯伤害罪,且被告王来发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治疗期间花费在糖尿病上的支出1334.95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单据金额共计为26012.76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在范县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市人民医院,另护理人员(家属)在护理期间亦需回家换取必需物品,因此,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86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酌定,具体项目赔偿额度确认如下:误工费2018元∕30天×113天=7601.1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83天=64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3年÷2×10%=2358.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应赔偿项目合计939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范民初字第01482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