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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路民与王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属于合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虽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是被告王来发所犯伤害罪,且被告王来发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治疗期间花费在糖尿病上的支出1334.95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单据金额共计为26012.76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在范县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市人民医院,另护理人员(家属)在护理期间亦需回家换取必需物品,因此,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86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酌定,具体项目赔偿额度确认如下:误工费2018元∕30天×113天=7601.1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83天=64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3年÷2×10%=2358.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应赔偿项目合计939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范民初字第01482号 2016-01-29

夏玉兰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的实际情况,故应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息。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6民初787号 2016-07-11

田计生与武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田计生与被告武红星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田计生依约向被告武红星履行了供应模板义务后,被告武红星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对剩余200600元货款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计生诉请被告武红星支付2006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6民初689号 2016-07-11

田计生与孔德栋、张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田计生与被告孔德栋、张书亮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田计生依约向被告武红星履行了供应模板义务后,被告孔德栋、张书亮仅支付了130940元货款,对剩余97000元货款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计生诉请被告武红星支付2006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6民初690号 2016-07-11

程路民与王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属于合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虽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是被告王来发所犯伤害罪,且被告王来发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治疗期间花费在糖尿病上的支出1334.95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单据金额共计为26012.76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在范县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市人民医院,另护理人员(家属)在护理期间亦需回家换取必需物品,因此,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86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酌定,具体项目赔偿额度确认如下:误工费2018元∕30天×113天=7601.1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83天=64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3年÷2×10%=2358.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应赔偿项目合计939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范民初字第01482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