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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和圆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景文、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景文与死者杨玉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曹景文是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圆实业将其承包的由长城建设开发建设的长葛市宏基钻石城A区27#-29#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给曹景文施工,双方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施工进度、质量及文明施工、劳动纪律、合同履约保证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审诉讼过程中,曹景文针对和圆实业的起诉辩称,“我确实是跟着王顺利在原告所写的工程中干活了,杨玉保确实是我找来的工人,我们一起跟着王顺利干活,但是杨玉保的死亡是因为在干活的料台上摔下来死亡的,这个料台是王顺利提供的,料台质量不合格,所以我认为杨玉保的死与我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至今仍欠我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足以认定杨玉保系受雇于曹景文在长葛宏基钻石城A区高层27#-29#楼工地从事杂工;2015年4月13日杨玉保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致死亡;曹景文与杨玉保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景文作为杨玉保的雇主,应当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建设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圆实业,和圆实业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曹景文,曹景文雇佣杨玉保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并致死亡,故长城建设与和圆实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景文作为雇主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和圆实业、长城建设、曹景文三方与杨玉保生前日常工作管理的紧密性程度,认定三方就杨玉保死亡一事应承担的责任为:长城建设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圆实业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景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曹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790号 2016-07-26

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蒋某乙与孙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蒋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因缺乏沟通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女孙艺涵现年6周岁,现随其母蒋某乙共同生活,蒋某乙虽系××人,但生活均能自理,且有一定的收入,故孙艺涵由其母亲抚养较宜,孙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5155号 2016-07-27

牛智亮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尹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牛智亮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充分证实牛智亮住院治疗57天,原审法院按照住院时间57天计算牛智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牛智亮的伤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及交通费570元,亦无不当。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692号 2016-07-25

上诉人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韶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世通公司与王韶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王韶芳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世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韶芳。该批准文件系指经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取得了该批准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王韶芳以此为由在世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通知其交房时拒绝接收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世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鉴于王韶芳已于2016年2月18日办理了房屋装修手续,并同意将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2月18日,因此,王韶芳对世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部分处理欠妥,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524号 2016-07-27

王国朝与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国朝在进行维修作业时,宏远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施工现场放置警示标志,亦未为王国朝配备安全设施,中铁公司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吊车,造成王国朝受伤,宏远公司和中铁公司对王国朝的伤害均存在过错,王国朝亦无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宏远公司上诉称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称应由宏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国朝应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国朝的伤情,认定王国朝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65天,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称重症监护时的护理费不应承担,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173号 2016-07-25

程中杰与登封市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程中杰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经结算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程中杰28615元,故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程中杰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因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登封市徐庄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上并未显示本案所涉债务等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等。因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虽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但其并非本案所涉餐饮服务合同之债的清偿责任主体;故此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鉴于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546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