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银萍与王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银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银萍、被告王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均有过错,因被告王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邱银萍的损失承担70%为宜。事故发生,原告邱银萍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年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故原告邱银萍此次入院治疗系2013年7月7日与被告王乾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的,二者有因果关系,原告邱银萍此次入院治疗系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邱银萍在此次治疗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费110元,住院费8336.44元,合计医疗费损失为8446.4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依据2015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14年3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邱银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本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中,已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进行认定,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家属留陪一人,原告邱银萍要求护理费1872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系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银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邱银萍要求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邱银萍要求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65元,故原告要求交通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63.44元。被告王乾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094.4元(11563.44元×70%),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5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民初38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