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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万启鑫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万启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松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启鑫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45.8元。2、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4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67.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56.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共计1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天),共计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49.11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应均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管民初字第655号 2016-01-29

薛郑红与霍传永、河南弘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委托投资协议书》实系借款合同,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投资收益计划书》、《保证函》、被告霍传永出具的收据,再结合被告霍传永出具收据时系国道汽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国道汽保公司,弘鑫公司系保证人。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50000元,被告虽否认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的自认有利于被告,故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鑫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弘鑫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弘鑫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该理由成立,其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道汽保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弘鑫公司、被告霍传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民初4732号 2016-09-23

邱银萍与王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银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银萍、被告王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均有过错,因被告王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邱银萍的损失承担70%为宜。事故发生,原告邱银萍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年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故原告邱银萍此次入院治疗系2013年7月7日与被告王乾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的,二者有因果关系,原告邱银萍此次入院治疗系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邱银萍在此次治疗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费110元,住院费8336.44元,合计医疗费损失为8446.4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依据2015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14年3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邱银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本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中,已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进行认定,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家属留陪一人,原告邱银萍要求护理费1872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系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银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邱银萍要求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邱银萍要求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65元,故原告要求交通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63.44元。被告王乾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094.4元(11563.44元×70%),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5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民初382号 2016-07-20

郑州富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强、钟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强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该40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续)》,《借款合同(续)》中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该75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续)》中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借款合同(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钟强逾期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仅请求被告钟强支付以本金475万元为基础按月息1.25%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共356250元,其余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该35625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道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续)》上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钟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钟道祥应当对被告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管民初字第2819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