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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牛香梅、岗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牛香梅发放贷款27万元后,牛香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牛香梅的利息已清至2016年6月21日,但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牛香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8.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牛香梅应当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12.9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将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借款人牛香梅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牛香梅、岗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160号 2016-07-20

樊蕊蕊与薛火生、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樊蕊蕊请求被告薛火生、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樊蕊蕊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为凭,且被告对此借款数额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利息2%,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2015)开民初字第3422号 2016-07-20

郑玉玲与邢文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3时40分,在永平路××××交叉口处,王豹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交叉口时,与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李鹏驾驶的豫A×××××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6410199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方与豫A×××××轻型封闭货车责任方应各承担50%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豹与被告邢力文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邢力文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536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34元,剩余费用19202元邢力文应承担50%,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且不及免赔,故该款中的960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9935元,被告邢力文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693号 2016-07-20

邢文力与郑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3时40分,在永平路××××交叉口处,王豹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交叉口时,与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李鹏驾驶的豫A×××××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6410199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方与豫A×××××轻型封闭货车责任方应各承担50%责任,因豫A×××××轻型封闭货车司机薛李鹏与被告邢力文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玉玲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5935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34元,剩余费用25601元郑玉玲应承担50%,因豫A×××××轻型封闭货车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且不及免赔,故该款中的1280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134.5元,被告郑玉玲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694号 2016-07-20

孔新爱与张龙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非法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91民初3068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