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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炳坤、靳秀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杨炳坤签订的驿城区橡林蒋楼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被征收的宅基地上一直居住,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杨炳坤、靳秀兰一审主张的一期置换房已经交付,具备分割条件。上诉人杨炳坤、靳秀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炳坤、靳秀兰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7民终3893号 2016-12-26

徐秋红与苏林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苏林青提供的徐秋红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借款系徐秋红所借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过程中,徐秋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春霞所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7民申261号 2016-12-26

马银会、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银会向谢慧勤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马银会向谢慧勤出具的借据、银行对账单、信通公司承诺函在卷为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马银会作为实际借款人之一,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马银会上诉称驻马店市信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谢慧勤本金48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马银会、信通公司与谢慧勤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银会、信通公司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马银会上诉称2015年以后的借款利率变更为1.2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马银会、杨爱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马银会、杨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民终1260号 2016-07-27

朱德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成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刚驾车致朱德欣受伤,浙F×××××号车的车主王成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王成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在与王成树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朱德欣的倒货费、营运损失607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民终1339号 2016-07-25

梁爱勤、梁毅等与王其美、单鹏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爱勤、梁毅对捣毁王其美、单鹏在建墙体的事实不持异议。王其美、单鹏在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和处理。王其美、单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梁爱勤、梁毅无权私自捣毁王其美、单鹏在建的墙体。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梁爱勤、梁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梁爱勤、梁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7民申258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