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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罪犯罗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对罪犯罗源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刑更1040号 2016-09-28

崔国政、濮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崔国政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等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崔国政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并请求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实际上是对濮政[2004]25号通知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崔国政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崔国政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而本案中崔国政于2004年4月已经知道濮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对本案不适用,崔国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崔国政是否不间断地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其认为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国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行终1731号 2016-12-17

胡电赏、濮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胡电赏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等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胡电赏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并请求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实际上是对濮政[2004]25号通知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胡电赏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胡电赏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而本案中胡电赏于2004年4月已经知道濮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对本案不适用,胡电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胡电赏是否不间断地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其认为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电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行终1765号 2016-12-17

申自想、濮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申自想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等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申自想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并请求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实际上是对濮政[2004]25号通知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申自想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申自想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而本案中申自想于2004年4月已经知道濮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对本案不适用,申自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申自想是否不间断地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其认为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自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行终1845号 2016-12-17

王广庆、濮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王广庆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等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王广庆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并请求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实际上是对濮政[2004]25号通知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王广庆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王广庆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而本案中王广庆于2004年4月已经知道濮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对本案不适用,王广庆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广庆是否不间断地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其认为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广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行终1743号 2016-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