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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建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未归,原因不明,但双方还有一定的通信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8民初544号 2016-07-11

金鹏满与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金鹏满于2008年4月到被告(原告)中扩处工作,担任主管职务,2011年4月2日与被告(原告)中扩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金鹏满仍然在被告中扩公司处工作,被告中扩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原告)中扩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被告)金鹏满离开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扩”应按照原告(被告)金鹏满的工作年限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金鹏满在被告(原告)中扩处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8年零21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40元,被告(原告)中扩应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4018.40元×8.5个月=34156.4元。原告(被告)金鹏满请求判令被告(原告)中扩按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其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被告)金鹏满。本案原告(被告)金鹏满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自己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其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中扩方委托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遂辞退原告,因此被告(原告)中扩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8民初937号 2016-11-14

金鹏满与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金鹏满于2008年4月到被告(原告)中扩处工作,担任主管职务,2011年4月2日与被告(原告)中扩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金鹏满仍然在被告中扩公司处工作,被告中扩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原告)中扩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被告)金鹏满离开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扩”应按照原告(被告)金鹏满的工作年限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金鹏满在被告(原告)中扩处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8年零21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40元,被告(原告)中扩应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4018.40元×8.5个月=34156.4元。原告(被告)金鹏满请求判令被告(原告)中扩按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其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被告)金鹏满。本案原告(被告)金鹏满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自己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其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中扩方委托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遂辞退原告,因此被告(原告)中扩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8民初911号 2016-11-14

赵某某诉李某某、贺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各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李某某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贺某某是肇事摩托车车主,按照法律规定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在出借摩托车时负有审查义务,因其疏于审查将车辆借给本案中没有驾驶证和驾驶能力的被告李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贺某某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并非摩托车的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定豫CVV10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贺某某,故对贺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4753.61元(第一次医疗费180148.69元+第二次医疗费460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日×48日);3、营养费480元(10元/日×48日);4、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该费用为7488元(28472元/年÷365日×48日×2人);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关收入证明,也无误工期限,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故误工费为5428.37元(25402元/年÷365×78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9、原告之女赵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68元(6438.12元/年×7年×20%÷2);10、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47461.06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007.45元。扣除已付的45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27007.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损失为扣除10000元后的医疗费174753.61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4852.16元(174753.61元×60%),被告贺某某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17475.36元(174753.61元×10%)。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604号 2016-06-10

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依照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完成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审核总额为2368578.52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752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1049.92元(2368578.52元-2007528.6元=361049.92元)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从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由于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对发包方不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计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而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对违反通用条款第33.3条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该按合同约定每日扣罚工程款8000元,用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辩称是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原告无资金施工的工期延误,可见延误工期的原因与被告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有一定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对抗工程款的支付,应该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形式提出,而不是将其直接作为答辩来对抗,因此该项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28民初81号 2016-09-23

漠某甲、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夏某甲能够积极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夏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8刑初176号 2016-09-08

原告张建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谭志阳、郭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谭志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GD68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9103.59元、误工费4805.08元(27404元÷365日×64天=4805.08元)、护理费10184.24元(29041元÷365日×64天×2人=10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8.82元(父亲张乙卯5627.73元×5年×11%÷4=773.81元,长女张欣燕14821.98元×7年×11%÷2=5706.46元,次女张欣雨14821.98元×17年×11%÷2=13858.55元,三项合计20338.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984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200元,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6267.4元。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志阳垫付的12200元可以向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追偿。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4)宁民初字第577号 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