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满与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金鹏满于2008年4月到被告(原告)中扩处工作,担任主管职务,2011年4月2日与被告(原告)中扩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金鹏满仍然在被告中扩公司处工作,被告中扩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原告)中扩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被告)金鹏满离开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扩”应按照原告(被告)金鹏满的工作年限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金鹏满在被告(原告)中扩处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8年零21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40元,被告(原告)中扩应向原告(被告)金鹏满支付经济补偿金4018.40元×8.5个月=34156.4元。原告(被告)金鹏满请求判令被告(原告)中扩按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其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被告)金鹏满。本案原告(被告)金鹏满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自己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其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中扩方委托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遂辞退原告,因此被告(原告)中扩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8民初937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