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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锋、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锋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锋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实际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作为被告张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3834号 2016-10-17

王圣吉与刘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原告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2万元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借条并载明还款期限,被告仍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不妥,故对原告主张1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73号 2016-03-30

山东甸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原告的董家工业园5号车间、办公楼及院落,山东名豪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董家镇工业园4号车间,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被告承诺由其承担原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及名豪办公楼、南车间所欠付的租金。2015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新明以被告名义出具说明1份,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北车间、办公楼、平房及名豪车间欠房租共计361133.61元。虽然该说明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手印,但该说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新明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系许新明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法定代表人许新明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61133.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浙江双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山东名豪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时已变更了租金支付时间,且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重新确认了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欠款361133.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6年5月1日。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3701号 2016-07-20

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赵立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立荣使用,被告赵立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被告赵立荣应当支付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租金186790.30元(2014年下半年租金47369.50元+2015年租金135342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租金4078.8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赵立荣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参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向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6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承租人应在支付期开始前30日以前支付”条款,被告赵立荣未按时向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赵立荣支付相当于2015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3835.50元,本院考虑到被告赵立荣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从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后继续对外租赁所需时间导致租金损失的成本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437号 2016-03-21

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秦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保洁、保安、绿化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不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七三计违约金,为84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十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278号 2016-04-15

巩昌向与济南市历城区青阳炒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巩昌向与被告青阳炒鸡店之间买卖麻鸡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877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83号 2016-03-30

刘强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因其原因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原告已支付购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2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小区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完全取得办理所开发房产权属登记备案的资料,客观上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1046号 2016-04-25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延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延滨、刘春宝、李延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延滨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延滨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刘春宝、李延水作为被告李延滨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春宝、李延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滨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919号 2016-04-15

张光恒与张明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友系第三人大张村五组的组长,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的是大张村五组的土地,张明友签订合同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代表大张村五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大张村五组及大张庄村委会对被告张明友的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张光恒以被告张明友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收取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张明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光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2001号 2016-10-17

济南市历城区全福街道办事处南全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济南白云山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果树代管费,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果树代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果树代管费50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3449号 201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