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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红与王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付。保险公司提出,因为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无论驾驶人是何种情况,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所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0227.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时间为4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02.4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及天数没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80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时间无异议,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救援费4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685号 2016-03-30

济南晓光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万元的碳酸钾8吨,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产品,被告退回部分产品后剩余产品货款未能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实际欠款数额2625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化学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昌邑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952号 2016-03-30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杨绪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绪刚、赵国瑞、杨绪泉、于传贞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杨绪刚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绪刚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97858.2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1841.24元,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杨绪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国瑞、杨绪泉、于传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绪刚、赵国瑞、杨绪泉、于传贞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630号 2016-03-30

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孟祥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自2015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份工资9615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如何支付,原告陈述对被告的工作量及进度没有管理,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下达总工单及任务的方式管理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生产成品过程中,每个班组负责不同工序,被告所处的电焊班属于其中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原告下达总任务并对总的工作进度进行管理,被告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工作量及工作进度的统一约束,原告称对被告的进度不作管理及被告加班系自愿非受原告安排,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原则,分别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本案中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却没有规定明确的计件定额任务量,被告完成工作量的计价单价不一,每天工作内容也有变动,无法按照计件单价统一计算加班工资,综合平均计算小时工资,即以被告月工资除以工作小时数,根据被告的当月平均小时工资计算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件工资制下,也应当遵守法律对工作时间的标准,且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执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未提供)考勤表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2015年4月、6月、7月、8月份月工作小时数均超过了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9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未超过166.64小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按照当月平均小时工资*(实际工作小时数-166.64小时)*150%计算加班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2015年4月和6月至8月份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143.42元、2502.81元、3461.05元、439.88元共计8547.1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但对于2015年5月份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故对该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294号 2016-04-25

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万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自2009年9月8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份工资1060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如何支付,原告陈述对被告的工作量及进度没有管理,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下达总工单及任务的方式管理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生产成品过程中,每个班组负责不同工序,被告所处的电焊班属于其中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原告下达总任务并对总的工作进度进行管理,被告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工作量及工作进度的统一约束,原告称对被告的进度不作管理及被告加班系自愿非受原告安排,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原则,分别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本案中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却没有规定明确的计件定额任务量,被告完成工作量的计价单价不一,每天工作内容也有变动,无法按照计件单价统一计算加班工资,综合平均计算小时工资,即以被告月工资除以工作小时数,根据被告的当月平均小时工资计算加班费。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件工资制下,也应当遵守法律对工作时间的标准,且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执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未提供)考勤表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及2015年6月至8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超过了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2015年1月至4月、9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未超过166.64小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按照当月平均小时工资*(实际工作小时数-166.64小时)*150%计算加班费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高于被告仲裁要求的12261.6元,对于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对于2015年5月份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故对该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295号 2016-04-25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明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国、徐进、刘业林、刘士海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明国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明国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29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351.44元,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明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进、刘业林、刘士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明国、徐进、刘业林、刘士海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633号 2016-03-30

刿玉明与济南市长清区鼎盛机械设备租赁厂、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市长清区鼎盛机械设备租赁厂、张勇是否应对李仁常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追偿;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济南市长清区鼎盛机械设备租赁厂、张勇在吊竖砂浆储存罐时,因吊车的钢丝绳断裂,将原告雇佣的人员李仁常砸死。张勇、济南市长清区鼎盛机械设备租赁厂的经营者孟凡虎均具有吊车的从业证,二者对于施工方式是否符合吊车的操作条件及操作规范具有更为专业、科学的选择和判断权,但两被告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钢丝绳断裂致使李仁常死亡,两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租赁两被告的吊车施工,在施工现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仁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加强安全防范,但其忽视安全操作,在吊车施工过程中,李仁常没有与吊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观察安全的义务,自己具有过失,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李仁常的死亡后果,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鼎盛机械设备租赁厂、张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房玉明承担20%的责任,李仁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数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各侵权人之间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赔偿数额支付给受害人,被告应当依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享有追偿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车辆鲁A79877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AS1826号吊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本案所涉事故为特种车辆正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对李仁常造成伤害,本案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因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就本案李仁常而言,其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本案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否则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鲁A79877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综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对李仁常近亲属的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协议书中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76号 2016-06-12

庄云华与王辉、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庄云华承接了王辉山川公司综合楼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清理地基、打灰土、修水池、楼上维修剔除、楼顶稀释混凝土、楼内卫生、室外散水等,事实清楚,上述施工内容依法无需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王辉尚欠庄云华工程款5万元,有王辉向庄云华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辉未能及时偿还庄云华欠款,致庄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王辉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庄云华要求王辉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庄云华与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之间并不存有合同关系,故庄云华要求山川公司、港基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云华、王辉在2015年9月23日欠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庄云华要求王辉、山川公司、港基公司自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其欠款利息。本院酌定,由王辉自庄云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2699号 2016-12-1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许长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许长福、叶纪涛、叶纪水、叶纪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长福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长福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长福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汉菊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汉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纪涛、叶纪水、叶纪东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纪涛、叶纪水、叶纪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三被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故被告叶纪涛、叶纪水、叶纪东应在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1440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