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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与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技术联系单》的记载,上诉人通过调拱增加的工程,采用与面层相同的沥青混凝土材料,同面层一起摊铺碾压成型,调整厚度确定为平均1.5cm。且根据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周步清的陈述,经设计变更后路面结构层完工后也应该是5.5cm,但其要求增加1.5cm并不是原先所有的路面结构层都增加1.5cm,只是把原先4cm的路面结构层中凹凸不平的增补平整,所以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技术联系单》中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调拱”的工程量,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款按委托审计结果支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最终造价结算的依据,据此,原审按政府审计报告审核的工程造价3653393元,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97043.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民终255号 2016-06-28

金爱微与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张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认为其系接受货币一方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丽辖终字第84号 2015-10-27

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姜进法、胡卫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经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与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综合用房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姜进法和原审被告胡卫生,因上诉人姜进法与原审被告胡卫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对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的应付款项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款项,即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按与业主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6.5%支付给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款项的支付流程,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认可对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合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的工程款项中也包括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的款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主张以土建、水电安装、铝合金工程的审计价为基数进行结算,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对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的应付款项数额为17940693×96.5%=17312768.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部分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款项数额及应返还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姜进法与原审被告胡卫生系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胡卫生在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制作的《“衢州健立石油公司工程”内部收支情况确认表》上签字,并注明“公司支付项目的金额无误”,系对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款项为18736439.5元的认可,该认可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姜进法。上诉人姜进法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胡卫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四、财务由凯建公司负责支付,以双方签字为准。”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锦辉作为协议的见证人签字,被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陈锦辉在协议书“见证”一栏签字,应仅视为其个人的见证,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上诉人姜进法要求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按照协议书进行财务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进法对该收支情况确认表不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姜进法的陈述,上诉人姜进法与被上诉人凯恩公司均对架子工程和木工工程进行过支付,上诉人姜进法提供的证据即不足以证明架子工程和木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的数额,也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超付及由谁的原因导致的超付,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衢州健立石油公司工程”内部收支情况确认表》认定被上诉人凯恩公司为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垫付的款项为187364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进法未对资料员工资66000元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不再审查。故,上诉人姜进法、原审被告胡卫生应返还被上诉人凯恩公司的工程款为:18736439.5(垫付款)+66000(资料员工资)-17312768.75(应付款)=1489670.75元。 关于对上诉人姜进法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姜进法要求原审应当就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除被上诉人凯恩公司承包范围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丽民终字第78号 2015-05-11

叶美云、尤俭和与叶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叶佳强在丽浦线与云和县小云线交叉路口,即案涉事故发生路口的西侧堆放有1.8米高的砖块,并且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原审依据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丽公交复字(2014)第0032号复核结论认定上诉人叶佳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叶佳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原审确定的由叶佳强承担1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尤耀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扣减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后确定上诉人叶佳强赔偿72964.25元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丽民终字第513号 2015-12-14

黄雪红与陈荣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陈荣锐是否使用了涉案房屋。从上诉人陈荣锐提供的画室老板的证明来看,2015年12月底,上诉人陈荣锐就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了画室老板。且该证明的内容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荣锐自2015年12月27日之后就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反而能证明直到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陈荣锐的空调、椅子、沙发等都还实际存储在涉案房屋内,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上诉人陈荣锐并未腾空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黄雪红。房屋的使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转租、储物等对房屋的实际利用都属于对房屋的使用,故应当认定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陈荣锐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上诉人陈荣锐主张因被上诉人黄雪红对涉案房屋上锁,故其无法腾退涉案房屋,但除被上诉人黄雪红自认因督促上诉人陈荣锐支付房租锁了涉案房屋一天的门外,上诉人陈荣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6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黄雪红存在阻止上诉人陈荣锐腾退涉案房屋的行为,结合画室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上诉人陈荣锐以其实际没有使用涉案房屋为由,主张不支付房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画室老板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支付被上诉人黄雪红6250元,系代上诉人陈荣锐履行一审判决,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荣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民终1411号 2016-12-26

金惠兰与翁郭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及《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债权已实际交付。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本人翁郭池承诺,赵培兴欠金慧兰的10万元(拾万圆)如果赵培兴于2014年12月25日前没还上,本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可以看出,该承诺书系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事前担保。同时,案外人赵培兴作为承正公司的法人代表,曾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当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个人私章的《收款确认书》,以个人名义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定向投资款项,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结合(2015)浙杭商终字第2845号判决认定的金惠兰已履行债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债权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翁郭池提出存在被骗担保和赵培兴等人涉刑,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的主张,对因被欺骗而提供担保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案外人赵培兴欠付被上诉人金惠兰的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案涉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民终548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