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鸿电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新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按约向鸿电物资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鸿电物资收到该借款予以使用后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同时欠付借期内自2015年12月21日起止2016年3月1日按年利率7.6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45262.5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要求鸿电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鸿电物资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归还的45262.50元中包括复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565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