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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鸿电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新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按约向鸿电物资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鸿电物资收到该借款予以使用后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同时欠付借期内自2015年12月21日起止2016年3月1日按年利率7.6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45262.5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要求鸿电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鸿电物资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归还的45262.50元中包括复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565号 2016-06-28

虞亚明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排水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虞亚明在凤洋××路与××路发生骑车摔倒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虞亚明在骑行非机动车时发生无机动车参与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不应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北仑新碶环卫站关于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仑新碶环卫站主张保洁活动的开始时间是从8时开始,故不应对此前发生的因路面存在油污而引起的相关赔偿事项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8时开始保洁仅仅是一种工作上的时间安排,法律并没有免除在此时间点之前北仑新碶环卫站应负的保洁义务,故本院对北仑新碶环卫站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持北仑新碶环卫站提出的应由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虞亚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法律并未规定收入情况必须提供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故在北仑新碶环卫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虞亚明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是否有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北仑新碶环卫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161号 2016-0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极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应当支付复利和罚息。但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对中国银行余姚分行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对罚息计收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2月18日无极公司尚欠的复利(即未对罚息计收复利)金额应为1834.39美元。舜泉公司、锦春公司、施军达、陆素娟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初415号 2016-06-28

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汤剑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剑泽与被上诉人利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上诉人与其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开业时间约定、未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商场时常断水、断电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减少自身损失迟迟不肯解除合同,对此,因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及物业保证金,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纳过履约保证金5294.91元,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诺该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并在判决执行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可以在执行中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理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406号 2016-06-28

史耀海与楼爱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楼爱清与史耀海之间承包自然源公司液态奶部的合伙关系,因自然源公司提前终止与楼爱清之间的液态奶项目合作关系而终止。史耀海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向楼爱清出具的《退股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自然源公司液态奶部的一切利益及剩余资产的行为,系史耀海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史耀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史耀海主张出具《退股说明书》的前提是楼爱清同意以借款方式返还其合伙投资款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史耀海作为自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承包部门资产归属确认书》中明确“如在交接期间,我司遇公司倒闭、注销或破产,以至于导致楼爱清造成经济损失的,则我司法人史耀海必须支付楼五十万元人民币赔偿金”来看,史耀海出具该《承包部门资产归属确认书》也不完全是代表自然源公司,至少上述内容是代表其个人。且在合伙剩余资产还有639140.10元的情况下,史耀海作为自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除了《承包部门资产归属确认书》确认的账上余额336887.08元外,尚有300000多元资产的具体组成。现史耀海除了诉请中提到要求分割价值62508.55元的液态奶库存、已发征询函的应收款37753.20元(其中3980元应收账款已由楼爱清收回)及总价值13926元的实物(包括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2台)外,对其余资产的具体组成均没有提到,故不足以排除可能存在楼爱清主张的楼爱清从自然源公司取得的款项是合伙终止后楼爱清应得部分的事实。综上,史耀海要求对楼爱清从自然源公司领取的336853.56元及收回的应收款3980元,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楼爱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楼爱清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080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