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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锋、何建木与沈校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学锋、何建木主张沈校龙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其500000元而工程至今未能发包,沈校龙则主张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500000元的系案外人李供来而沈校龙仅系款项经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500000元款项的义务主体及责任认识存在根本性分歧,现张学锋、何建木仅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沈校龙亦否认其自身系相应款项返还的责任主体,故张学锋、何建木未能充分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张学锋、何建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3135号 2016-06-28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张夫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根据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最后持票人支付票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票据法的规定,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对破产债务人即欧亚薄膜公司发生效力。荣盛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欧亚薄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荣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商终字第3305号 2016-06-28

戚育红与张浙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现登记于戚育红及其配偶来兴龙名下,应认定戚育红、来兴龙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上述物权权利中的占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变更和让渡。况且在本案审理中,戚育红亦表示其与案外人沈利祥间就案涉房屋间尚存纠纷,且已将房屋交由沈利祥占有、使用至今。结合本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张浙君于2011年从沈利祥处受领案涉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的事实,上诉人仅以其为物权所有人即要求房屋实际占有人无条件腾退,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2123号 2016-06-28

杨慧芳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超出社保基金报销范围的医药费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故杨慧芳主张医疗费未能报销的部分由联华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2285号 2016-06-28

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安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采购合同金额仅为116万元,且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安保公司加盖了印章,冠远公司主张安保公司后续追加采购了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赵文、金旭宇、周灼刚、王鑫的收货确认书,虽记载收货单位为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但确认书内容均由冠远公司打印而成,收货单位处未加盖安保公司印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签收人员可以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故收货确认书也不足以证明冠远公司主张的事实。虽然王奕清在通话录音资料中确认有欠款,并表示愿意支付,但王奕清并未明确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付款主体系安保公司,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王奕清可以代表安保公司。从在案其他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锦浙贸易向冠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冠远公司亦向锦浙贸易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冠远公司主张系锦浙贸易代安保公司支付货款,安保公司指令其向锦浙贸易开具发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收货确认书中的赵文、金旭宇、周灼刚、王鑫四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锦浙贸易处领取工资是事实,冠远公司称领取工资并不一定不能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但冠远公司对该四人有权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冠远公司二审陈述,2011年11月30日追加采购的162万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136118元,共计1756118元,系和锦浙贸易发生的买卖关系,除此之外的金额是与安保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冠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上述金额列入和安保公司发生的总货款中计算剩余货款,相应主张前后并不一致;冠远公司和周灼刚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还款义务人为锦浙贸易,冠远公司和锦浙贸易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安排,冠远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可视为冠远公司确认了锦浙贸易的付款人身份,但冠远公司以自己不仔细、心急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冠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占有优势,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安保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116号 2016-06-29

钱甜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钱甜出生后的户籍虽落户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但2000年2月17日随母亲落户在永乐村26组而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清楚,后因就学原因而迁出永乐村26组,2004年1月16日,由于钱甜将户籍又迁回永乐村26组其舅舅沈某乙户内,户籍所在地仍为永乐村26组,因此其并未丧失原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钱甜也不存在拥有原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情形,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对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钱甜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钱甜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永乐村26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再23号 2016-06-29

蒋祥如与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白桦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蒋祥如的劳动合同;二是白桦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祥如2015年年薪余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蒋祥如主张白桦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白桦林公司下发的解聘通知书,但其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蒋祥如系因工作原因被白桦林公司解聘,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发生争执。其次,白桦林公司否认其解聘蒋祥如,主张蒋祥如系因与陶义胜个人矛盾而在2015年10月27日上午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处理结束后说自己不干了,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白桦林公司的上述陈述,与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事件经过不符,且白桦林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次,白桦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与蒋祥如结清了9、10月份的全部工资并当日支付,又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起蒋祥如长期旷工,显然不足采信。综上,再结合蒋祥如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中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认定蒋祥如系被白桦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蒋祥如个人原因长期旷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于白桦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则应由白桦林公司承担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现白桦林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本院对于蒋祥如主张的白桦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白桦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祥如年薪余额的问题。双方签署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蒋祥如的劳动报酬按年薪制执行,分两部分,月薪+年薪余额: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月(基本工资9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试用期工资执行相同标准,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年薪余额6万元经考核管理目标合格后发放,不合格折半发放;如因为个人原因在合同期内违约,白桦林公司只支付月薪,年薪余额不作为报酬进行结算与支付。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白桦林公司违法单方解除,而非因蒋祥如个人原因在合同期内违约;白桦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蒋祥如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管理目标考核不合格的情形,故白桦林公司应当支付蒋祥如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年薪余额。原审法院判决白桦林公司支付年薪余额40000元并无不当,白桦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进而,关于白桦林公司应当支付蒋祥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蒋祥如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5000元/月,超过了杭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7.42元(51449元÷12)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白桦林公司应当支付蒋祥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724.52元(4287.42元×3×2)。蒋祥如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2287号 2016-06-29

章庆和、俞红与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盛达公司与章庆和、俞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7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有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已具备交房的条件。章庆和、俞红主张的人防验收、绿化核查、面积测绘均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交房条件,而仅仅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条件,且双方就此是否作为交房条件并未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故本院对章庆和、俞红主张通知交房时未通过人防验收、绿化核查及未完成面积测绘而拒绝收房的理由不予支持。按合同中约定华盛达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章庆和、俞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华盛达公司通知章庆和、俞红于2014年7月7日收房,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此华盛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商品房相关材料章庆和、俞红已通过政府信息渠道进行了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4年7月1日前华盛达公司已取得交房所需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华盛达公司当时有复印件出示,故本院对章庆和、俞红主张华盛达公司因未取得相关文件故在交房现场没有出示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418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