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张夫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根据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最后持票人支付票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票据法的规定,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对破产债务人即欧亚薄膜公司发生效力。荣盛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欧亚薄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荣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商终字第3305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