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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萍与黄青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自己撞到上诉人电瓶车头部导致的,及自己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却遭公安机关阻止等理由,由于对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事实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驾驶电瓶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拒绝(不配合)保护现场和报案,故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和立即报警而是各自离开,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上诉人不利,则该不利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第二,关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现有的病历、检查资料并结合其体格检查后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可以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年7月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基本内容为“拟诊:被上诉人左髌骨骨折;建议:建议休息贰个月”,而仅过两天永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基本内容,仍与上述证明书基本一致。故原判对2015年7月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予采纳,这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基本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上诉人确系骨头受伤的事实,上述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拟为100天,也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基本相符。故原判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民终1910号 2016-06-28

林正龙、林国香等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受理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林正龙等7人就涉案建筑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上诉人以该建筑中764平方米未予补偿安置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实际系对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在上诉人林正龙等7人起诉及原审法院立案时均已将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通知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退出诉讼,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而直接认定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包括上诉人诉称的764平方米建筑的补偿安置,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3行终84号 2016-05-12

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王天崇、王朝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五洲公司提供的皮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带来200多万的损失,其应当对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的具体金额以及该赔偿与皮革本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13份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二审中证人汪某和也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其中的一份证明所载的赔偿与五洲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可见该些证明所载情况是否属实值得商榷,故该些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2、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汪某和、金林华并不能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皮革系由被上诉人提供,且部分证言与上诉人王天崇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赔偿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皮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王朝光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对账单,明确欠款225万元,而在此时,据上诉人自己所称,其已发现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与下家及被上诉人协商巨额赔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朝光在对账单上却仅注明存在2230元的差价,对质量问题毫无表述亦不符合理性的商人逻辑。 二、关于王朝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金润来皮革”未经工商登记,判断“金润来皮革”是否由王天崇和王朝光共同经营应从王朝光是否有参加劳动经营、是否共享经营所得等方面来考量。现王朝光并无其他工作,平时均在“金润来皮革”门店,且有参与对账,对外也有以本人或者王天崇的名义出具对账单,故可以认定“金润来皮革”系王天崇与王朝光共同经营。至于“金润来皮革”的店面是否均由王天崇出面签订租赁协议、与客户联系的是王天崇还是王朝光,是其内部分工问题,不影响“金润来皮革”系王天崇、王朝光共同经营的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润来皮革”系王天崇、王朝光共同经营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商终字第994号 2015-06-10

文成县水利局与文成县长诚家电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店面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涉案店面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该合同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即上诉人腾空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自2003年3月承租涉案店面以来均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且在长达十多年的租赁期间没有案外人对此表示异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不具有处分权为由拒绝腾空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家电销售产品库存较大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二个月的腾空宽限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民终字第1504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