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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英与王忠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部分彩礼。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居住的时间短,不应认定为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然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去叫回来,当时原告也都是回来的,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现上诉人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购买涉案别克轿车,在双方未约定该车辆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原审将该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车辆现有价值的1/2价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减少相应的补偿金额理由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准生证于婚后获得了8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民终1946号 2016-06-29

寛建新与屠琪光、黄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30万元借款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屠琪光、黄华英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屠琪光、黄华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证明借款关系的借条虽只有上诉人屠琪光一人出具,但被上诉人毛建新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能够佐证上诉人黄华英知晓讼争借款发生及尚未归还等情况,上诉人屠琪光在借条上并未表明其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同时亦未注明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开办的企业经营所需,因此从尊重借款时双方意思表示以及借条本意,本院亦认为双方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屠琪光、黄华英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两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民终1825号 2016-06-29

赵翠容与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2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于欠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7500元,10月工资85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掌握有上诉人工作的《个人产量本》,记载了上诉人的工作产量与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个人产量本》,被上诉人以《个人产量本》计算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掌握有《个人产量本》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2014年8月、9月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确认上述两月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对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10月工资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的工资以计件方式计取,而计件意味着多劳多得,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10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上诉人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66元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主张系被被上诉人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绍民终字第1074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