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6125条记录,展示前100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心》、《花儿》、《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拼了》、《亲亲我的宝贝》、《让我欢喜让我忧》、《WakeUp》、《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57号 2016-06-2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义歌尚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她说》、《爱笑的眼睛》、《杀手》、《我还想她》、《爱情YOGURT》、《爱与希望》、《BABYBABY》、《波间带》、《大男人·小女孩》、《Iam》、《NowThatShe’sGone》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所附内页显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初166号 2016-06-28

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厉林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五)项的规定,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本案仲裁庭未依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仲裁庭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周伟婉不提供鉴定样本的主张,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于2015年5月20日指派仲裁员前往浙八味特产市场磐安中国药材城第22幢18号会见周伟婉本人,周伟婉对补充协议书和土地登记委托书上厉林平的签名不认可系由其所签,并依法提交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房登记证书上与合同中约定面积不符,即商铺面积比合同中约定少了8.39平方米,住宅面积比合同中约定多了8.38平方米的事实,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因此,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系依法所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磐安檀溪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金仲撤字第62号 2015-10-29

永康市桃花菜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康衡、俞笑完等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为永康市,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00万,未达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亦无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金辖终字第660号 2015-10-27

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胡永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金仲撤字第64号 2015-08-11

庞言昌、潘爱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虽主张仲裁庭采信了被申请人庞茂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陈述,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庞茂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也未提供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仲裁裁决对涉案债务未转移、已归还金额和利息的认定有失公正。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涉案债务未转移、已归还金额和利息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59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庞言昌、潘爱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金仲撤字第69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