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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

谢木生与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在运输货物后,为原告代收货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对于其处理委托所取得的代收货款,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11401号 2016-12-26

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

黎青青与夏殿灵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殿灵、黎青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3555.68元、利息137.03元、违约金10600元(106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8600号 2016-12-26

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

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区亚豪城市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一届业委会经过换届选举成立被告二届业委会,二届业委会依法承继一届业委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本案原告合同相对人依法变更为被告二届业委会。被告开元物业不是《合同》签订方,系本案《合同》标的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其对合同标的并无物权,且根据一届业委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开元物业须在业委会取得业主大会授予的维修资金使用审批权,业委会批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后方能启动维修资金。据此,被告开元物业非本案《合同》缔约方,亦非款项所有人,故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 二、关于《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本案外墙防渗水维修工程,在需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表决条件。本案工程因未满足上述法定条件遭住建局拒批,故签订该《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本案《合同》无效,但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均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的企业编制,"结算书"所载工程总额与"预算书"一致;工程完工后亦已通过施工单位即原告,以及监理单位、编制单位、一届业委会、开元物业的共同验收,故本案符合法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告、监理单位、编制单位、一届业委会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工程总额35952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一届业委会、开元物业亦是根据该数额向住建局申请维修资金,以上情形可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就工程金额确认无误,现被告二届业委会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物业非合同主体,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359520元,应由被告二届业委会向原告足额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11631号 2016-12-26

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

骆亚发与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在运输货物后,为原告代收货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对于其处理委托所取得的代收货款,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11403号 2016-12-26

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