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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迎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鉴于被告人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管某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并鉴于其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3刑初第61号 2016-03-16

花关与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花关提供的由被告王冬梅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3民初5015号 2016-11-25

王少成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王少成与被告恒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烟道工程和房屋维修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种类、数量、造价,且原告王少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烟道工程和房屋维修工程,被告恒丰公司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王少成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少成与被告恒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王少成出具的烟道项目结算单及款项支付申请单,说明原告承包的楚州轻工商贸港一期经济酒店工程3号楼和10号楼烟道项目工程及房屋维修已竣工并经被告恒丰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王少成要求被告恒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丰公司欠原告王少成工程款88000元和房屋维修费18000元,有被告恒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款项支付申请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少成要求被告恒丰公司给付烟道工程款88000元和房屋维修费18000元,合计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3民初1686号 2016-04-19

蒋正云与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玉华以“标会”形式向原告非法筹集资金,原告蒋正云提供的由被告陈玉华所立的欠条,是原、被告就“标会”活动进行的结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欠到原告的“会费”本金124608元无异议,故被告陈玉华应对原告支付的“会费”本金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03民初4616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