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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平春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蔡世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明平春接受蔡世昌雇请,在蔡世昌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雇主蔡世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省建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明平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明平春是否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东风教育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省建五建公司对东风三中维修工程确认的造价报表,本案事故发生的工程造价亦在该造价报表核算之内。省建五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属工程即本案旧楼修缮工程建设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内。省建五建公司仅是为了执行公对公财务制度,为个体户帮忙代结账,待收款后即将维修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体户。省建五建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资料“委托结账付款承诺书”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补充。本院认为,东风教育分局提供旧教学楼修缮工程的造价核算表已证明其将该修缮工程发包给省建五建公司,省建五建公司提交了“委托结算付款承诺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委托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委托方,故省建五建公司应当被认定为该修缮工程的承包方。明平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省建五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蔡世昌,应当与蔡世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建五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省建五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对明平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平春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活动中,乘载装有砖块的电子葫芦吊篮上行时发生事故坠落到地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明平春并非因自身原因跌落,其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但其自身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后果的发生,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认为明平春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明平春的损失为427442.91元,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损失为85488.58元,蔡世昌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41954.3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当赔偿241954.33元,省建五建公司对蔡世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省建五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1741号 2016-12-05

陈立琴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以及法律原则,每一位社会成员均应遵守。本案中,陈立琴于2007年7月进入东风小康公司工作,本应在入职时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但却以其姐姐陈立梅的身份与东风小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错误,应属无效。 上诉人陈立琴上诉提出其使用他名,并没对公司造成损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违背东风小康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陈立琴在东风小康公司工作期间未给公司造成损害,但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由于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签订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作为认定无效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立琴上诉提出其自2007年7月即与东风小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查,东风小康公司是在2013年底知道陈立琴的真实身份,其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却未作处理,陈立琴仍然在其公司正常工作,东风小康公司并于2014年11月仍与陈立琴的虚假身份陈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1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东风小康公司于2015年5月以陈立琴身份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风小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2014年1月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14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东风小康公司支付陈立琴经济补偿金4538.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立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陈立琴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305号 2016-04-22

ꩬ翠丽与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迪公司上诉主张两笔借款应分别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0日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翠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安迪公司还提出借款未到期的上诉理由,虽然被上诉人马翠丽起诉(2015年3月17日)时两笔借款确实未到期限,但从一审判决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至今,上诉人安迪公司既没有及时清结债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马翠丽协商处理还款事宜。故上诉人安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字615号 2016-06-21

贺智波与孔涛、张艳(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贺智波陈述,其本人是在张保平的介绍下,代孔涛、张艳偿还信用卡欠款。虽然贺智波提供了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艳的信用卡转账的凭证,并认可自己多次使用张艳信用卡的事实,但是贺智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在其得到张艳的信用卡时,该信用卡处于何种状态,且贺智波本人亦使用过张艳的信用卡,更无法证明贺智波在数次转账中具体哪一笔是替张艳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有财产利益,另一方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由于贺智波不能证明张艳从贺智波的转账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贺智波本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贺智波主张要求孔涛、张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略有瑕疵,但是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72号 2016-06-21

十堰一景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肖刚、张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十堰一景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向肖刚所在的工地供应货物,肖刚支付部分货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没有就供应货物、支付货款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交易行为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十堰一景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肖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肖刚上诉称肖邦举、肖永刚没有经过肖刚的授权向十堰一景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肖邦举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肖刚无关的的理由,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之前有资金的往来,肖刚曾经付款的事实成立,涉案货物所用之处也是肖刚所建工程,肖邦举作为肖刚对外的采购人员,其采购货物的行为虽没有肖刚的书面授权,但根据双方之间交付货物的往来情况,肖邦举的行为是代理肖刚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肖刚承担。故,肖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5月7日货款3179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销售清单上虽没有相关收货人员的签字,但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多次核算账目,交货、提货、付款等行为均有账目一一对应,2014年5月7日销售清单虽存在瑕疵,但是经双方的多次对账,该笔款项和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认定2014年5月7日货款31794元属实并无不妥。故,肖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1628号 2016-12-05

周建波与杨永国、何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国上诉主张借条的形成不合法,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新民上诉主张担保责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建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建波当庭陈述“28万元借款中,本金为25万元,利息3万元”。该陈述构成出借人对借款、权利主张的自认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并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按28万元本金计算2015年1月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为6098元,因本金变更为25万元,故2015年1月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相应变更为5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十堰民二终字第180号 2016-06-21

黄先青与阮飞虎、黄先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先青为了建房,与阮飞虎、黄先升就相邻土地的使用方案进行协商,在乡、村两级治调组织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先青要求阮飞虎、黄先升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阮飞虎、黄先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442号 2016-06-21

肖勇与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责任的,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2013年7月2日大唐日盛公司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时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故肖勇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将多起案件同一时间开庭是否属于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以及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肖勇等14人与大唐日盛公司因房屋预售合同发生纠纷后,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分别立案受理,后虽于同一时间统一开庭审理,但仅属于从审理效率角度出发对庭审方式做出的变更,并不属于共同诉讼,无需“经当事人同意”,亦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第二,一审缺席判决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做出了“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的关于简易程序不能缺席判决的规定,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送达至大唐日盛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因公司拒收而采取了留置送达,大唐日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10号 2016-06-16

黄小平与汪世举、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确有困难,故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国家邮政机构按照上诉人黄小平确认的送达地址因原书地址不详未能送达,且通过电话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黄小平,将邮件于2016年11月13日退回至本院,并在邮件上载明了退回理由。因黄小平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黄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3民终1820号 201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