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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承松与孙长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许承松与孙长兵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30.9亩鱼池“转包”给孙长兵,由孙长兵向其支付建设费和住棚费款12500元,之后,孙长兵支付了约定的费用,许承松向其出具了收到“转让费”的收条,并将鱼池交由孙长兵经营。虽然双方协议上表述为“转包”,但双方并未约定转包期限、转包费标准、转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仅约定了许承松投入鱼池的费用由孙长兵向其支付,不符合转包关系的特征。许承发书写的收条上注明为“转让费”;在鱼池交付后,许承发长期未向孙长兵主张任何权利;孙长兵取得鱼池后,与许家村村委会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养殖经营。以上事实均符合鱼池转让关系的特征。孙长兵从许承松处受让鱼池后,已与许家村村委会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鱼池转让关系正确。许承松以双方系转包关系为由要求孙长兵向其返还鱼池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许承松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承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民终915号 2016-12-05

魏紫金、何某1与周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诉人周新中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的认可。魏紫金、何某1的法医鉴定意见是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周新中认为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2015〕12号)规定,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植物人、迁延性昏迷、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等应当在受伤后6个月时间(以上)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紫金作出法医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距2015年6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已近一年,故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紫金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时机符合相关规定。因第一次法医鉴定(即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时间距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已有6个月之久,此时受害人魏紫金依据法医鉴定机构的要求,作出的有关伤情复查影像显示为陈旧损伤,符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事实;且应城市人民医院在2015年7月15日魏紫金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中已描述其“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可以佐证该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魏紫金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左髋关节、膝关节外伤后畸形,左下肢呈屈曲外展外旋畸形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嵌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伤情,结合法医学检验的所见及有关专家对其伤情的会诊意见,确定其需左侧全髋关节置换,符合魏紫金的伤情状况。《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2015〕12号)规定,护理时间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鉴定护理时间。同时还规定,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的,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本案中,何某1的休息时间为170天,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从何某1的伤情考虑,酌定其护理时间为8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魏紫金、何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周新中未对其驾驶的鄂K×××××号车辆进行鉴定,也无修理单位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仅凭维修站的结算单和收据,不能作为车损赔偿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周新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民终936号 2016-12-05

毛和平、彭红英与姜玉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毛和平、彭红英将其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出卖给姜玉斌以及姜玉斌将其位于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出卖给毛和平、彭红英的售房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后,毛和平、彭红英起诉要求姜玉斌返还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姜玉斌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毛和平、彭红英方,故其上诉请求判令毛和平、彭红英支付差价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姜玉斌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毛和平、彭红英将其位于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一审判决已交待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二审姜玉斌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姜玉斌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民终1048号 2016-12-05

段存千、李世荣与段存忠、盛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存忠、盛兰英于1990年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段存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段存忠、盛兰英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段存忠、盛兰英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段存千、李世荣的事实成立。段存忠、盛兰英与段存千、李世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现段存千、李世荣已向段存忠、盛兰英付清房款,段存忠、盛兰英应当履行协助段存千、李世荣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关于段存忠、盛兰英上诉请求段存千、李世荣赔偿其因此房屋纠纷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因段存忠、盛兰英在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在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段存千、李世荣不同意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段存忠、盛兰英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民终336号 2016-06-21

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王建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1、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是双方对此前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转据形成。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正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坤泰公司,并在此后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转据协议也已确认该1000万元债务向坤泰公司偿还,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下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转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2015年3月28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70万元,其中1470万元是此前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所形成的下欠本金款,双方将此借款本金转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是双方对此前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下欠利息形成。2015年3月28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7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此前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下欠利息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上述利息转据行为应认定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则只要转为本金的利息金额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应认定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利息转据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由于被告正业公司在答辩中已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述600万元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标准计算形成,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10日转据时,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下欠利息共计196.4533万元;2015年3月28日转据时,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下欠利息共计207.76万元。 综上,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转据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400万元、196.4533万元、1677.76万元,合计3274.2133万元,借款合同中超出此金额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本金,正业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还义务,坤泰公司以其没有能力也不愿履行合同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期内起诉要求正业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1、对于正业公司在转据前已偿还坤泰公司的借款利息,由于均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计算,虽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四倍,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故不必返还。 2、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转据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0‰、20‰、20‰(即年利率36%、24%、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即该三份借款合同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关于王建发、彭春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正业公司在办理两次借款转据手续时,均向坤泰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建发和彭春兰均签字确认,对所有转据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正业公司是借款人,无须对自身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股东会决议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应认定为股东王建发和彭春兰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彭春兰还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明确对上述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建发、彭春兰对本案争议之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关系有效,其二人依法应对本案争议之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 2015-10-26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与夏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夏国军与孝南国税局签订的《孝南国税广场税务分局园林路门面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孝南国税局能否不再续签合同;二、夏国军的门面装修及转让费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孝南国税局与夏国军签订续租合同需提前一个月进行协商,且由孝南国税局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租,续租以签约为准。现孝南国税局决定不再对外续租,并于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告知夏国军不再签订续租合同,双方亦没有签订续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孝南国税局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强迫其出租或者不出租其所有的房屋。所以,孝南国税局有权决定是否与夏国军续签租赁合同。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因夏国军在一审中未就案涉门面的装修及转让费用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现在上诉提出此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夏国军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腾退案涉门面房,但夏国军至今仍未腾退,夏国军应当承担孝南国税局此期间内房屋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对孝南国税局要求夏国军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但孝南国税局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夏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96号 2015-09-22

王爱平与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爱平于2006年10月1日到汤池温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王爱平生于1961年8月12日,到2011年8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爱平与汤池温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此后,王爱平虽与与汤池温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4年8月23日王爱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汤池温泉公司申请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汤池温泉公司不应向王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爱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与汤池温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汤池温泉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王爱平缴纳社会保险,汤池温泉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费300元每月随工资发放给个人,由个人自行缴纳,因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发放给个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其无效。王爱平称自己每月工资为1100元,不包含300元社会保险费,因王爱平2010年11月4日有书面承诺要求汤池温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本人,且一直对工资数额未提异议,应视为本人认可每月领取的费用中包含300元的保险费,因此,汤池温泉公司应依法为王爱平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爱平亦应向汤池温泉公司返还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领取的社会保险(300元/月×10个月=3000元)。2011年8月12日以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在此期间汤池温泉公司向王爱平支付的费用均属劳务费,汤池温泉公司主张王爱平返还其中300元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汤池温泉公司要求王爱平返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费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因此,王爱平要求公司因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应予以双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 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