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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李宏敬、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与被告李宏敬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闫丹签订的《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7373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体育场北路169-8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商铺争议的抗辩,系其与房屋出售人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其债权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卾0502民初1170号 2016-08-11

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伟、马飒染、武汉市名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市名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公司向个人借款是非法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等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或单独或共同多次向原告出具债务文书,使用的债务身份也不尽一致,本院以最后一次即2015年6月23日《借条》中确认的债务身份为认定依据,其中被告徐晓伟、马飒染、武汉市名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四被告确认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7178.08元,由此可折算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被告武汉市名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名瑞商贸有限公司另辩称原告从2015年6月23日至今没有履行借条上的借款行为,庭审查明,四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仍然是对2014年1月16日借款的再次确认,且四被告在该《借条》中已声明原借条作废,况原告于本案中亦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故被告所提此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02民初1047号 2016-08-11

刘智勇与宜昌市司法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告市司法局作为宜昌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对原告刘智勇提出的对其辖区内律师投诉事项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市政府作出7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投诉举报等书面材料后,于同年6月17日受理后呈报该局相关领导,2015年6月23日,市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转交宜昌市律师协会,要求宜昌市律师协会对刘智勇投诉举报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宜昌市律师协会根据被告市司法局委托,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向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童成祥律师、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及葛洲坝人民法院法官牟立萍进行了调查,童成祥律师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分别就原告的投诉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童成祥律师与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附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童成祥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市司法局据此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被诉《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称:关于童成祥违法执业和拒绝转达意见的举报经查不属实;暂无证据证明童成祥恶意诽谤他人。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各项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转宜昌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违法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接受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后,一般情况下,可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处理。故被告市司法局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交宜昌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处理,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后,将投诉举报交宜昌市律师协会调查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刘智勇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的投诉事项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认为第三人童成祥律师在(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案庭审中没有提供律师函,属于违规执业。根据宜昌市律师协会对葛洲坝人民法院法官牟立萍的调查笔录,童成祥律师在(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案庭审时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交了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在开庭时已提供原告查阅。且根据本案认定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税收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案代理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执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市司法局答复该投诉事项经查不属实正确合法。2.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恶意诽谤他人。原告在投诉时提交了其和第三人短信记录作为书面证据,其中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有两条,内容分别为“我让你注意不要随意污蔑别人,不尊重别人。这个事情我还是那个意见,你有要求和法院讲,我们无法沟通,不要骚扰我。”“不要骚扰我”,另原告在投诉举报信中陈述了其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文字内容,但从以上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因原告已将录音的通话内容在投诉举报信中予以陈述,且该内容中并无诽谤他人的言辞,故原告称被告市司法局没有向其调取录音证据属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司法局认定暂无证据证明童成祥律师恶意诽谤正确。3.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拒绝转达原告意见,根据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代理人及时向我公司汇报了该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刘智勇代理唐吉秀的意见和要求,但我公司明确还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无法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唐吉秀简单达成和解,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童成祥已向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转达原告意见,故被告市司法局认定原告投诉的童成祥律师拒绝转达原告意见的问题经查不属实正确。4.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多次出庭未着律袍,不带律徽,违法职业操守。根据《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律师出庭服装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原告要求被告市司法局查处童成祥未着律袍、不佩戴律徽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市司法局的职责范围,故被告未对原告投诉的该内容予以查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7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其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10月12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刘智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即审查受理,10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刘智勇和被申请人市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复受字(2015)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复答字(2015)76号)。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日内,市司法局向复议机关即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11月11日,市政府法制办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形成了拟办意见提请市政府审查同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5)75号),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政府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以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例外。《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对行政复议机构启动听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申请复议事项属于听证范围;二是申请人需提交载明必要事项的听证申请书。本案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既不属于听证范围,又没有向市政府提交载明必要事项的听证申请书。故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府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63号 2016-06-02

龙某与张某、商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赠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遗赠人张亚军死亡时住所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X号,涉案遗产所在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X号,以上地址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应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02民初2274号 2016-11-11

张舟与熊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熊俊超向原告张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俊超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因其在2015年6月25日的录音中承认尚欠张舟借款20万元未归还,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俊超应当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个人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双方在事后对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的变更及补充,合法有效。原告张舟另主张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事后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为“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虽然无法判断“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的计算方式是按月或是按年又或是其他方式,但其后表述的“即月利息为4000元”清楚准确,故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依法应认定为4000元,可折算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张舟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02民初234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