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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缘尽情未了》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588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71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及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龙翔公司是制片人。原告与龙翔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了涉案作品放映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作品的集管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救济的维权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存储该作品的行为是实施提供该作品的必经程序。该行为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但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本案律师费应按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23号 2016-12-05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给我几秒钟》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477号 2016-12-05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情梦梦一生》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566号 2016-12-05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梦幻之岛》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444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31号 2016-12-05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伤口》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422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桃花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桃花岛》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桃花岛》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03号 2016-12-05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给你靠》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475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