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开心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故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缘尽情未了》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大德公司的授权,原告大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的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2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58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