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学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津江天然气有限公司、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共同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亿钧公司参与了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设立过程,现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虽然被上诉人津江公司一度为国有公司,但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国有机构投资的资金来自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从被上诉人津江公司设立的过程和实际经营状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诉人刘学章提交的《员工报到通知书》载明“股份公司调动员工刘学章先生,现派往天然气项目指挥部现场施工组工作,请刘学章先生持本通知向现场施工组杨学虎副指挥长报到。到岗时间:2012年12月29日”。乔秋江在该通知书上署名。虽然该报到通知书未明确载明由亿钧公司派往津江公司,但乔秋江当时在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任职,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当时确实在建设天然气项目,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为股份公司,被上诉人津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二被上诉人为关联企业,可以判定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再结合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不能解释为何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其离职后2013年1月到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刘学章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离职、再入职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相关的手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人刘学章的离职、入职过程,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认为《员工报到通知书》上无公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仅在关联企业内部使用,有无公章关系不大,现实中企业在内部下发通知等文件不用公章也很常见,仅以无公章难以否认其真实性。
2.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应向上诉人刘学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0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形式进行工作调动等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劳动者可以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非因其个人原因变换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可以将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且二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上诉人刘学章在两个企业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3个多月的间隔,但二企业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并无间隔,是连续的,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学章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也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将在两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从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不间断地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医疗保险费,可以推断双方自2007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到2014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7个月计算,赔偿金为55705.44元(3978.96元×7月×2)。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65、66号 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