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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地培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家长也参与到冲突之中发生打斗,现夫妻矛盾不能调和,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审中,双方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五年时间且互不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某上诉称王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因王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徐某某自2011年10月一直随徐某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一审结合该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王某某现无稳定收入,将婚生子徐某某判由徐某直接抚养,王某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400元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民终605号 2016-06-21

刘演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典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刘演红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减。 一审对刘演红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因上诉人仅对刘演红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其收入计算。经查,刘演红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只能证明刘演红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不论是刘演红自己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其一审法院收集的工资清单均只有交通事故发生前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没有交通事故后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刘演红在交通事故前的收入状况,由于刘演红没有提交其因伤住院期间即2014年7月18日至次年3月的工资清单,且刘演红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的工资单还是全额发放的,并没有实际减少,因此,本院不能核实刘演红在住院期间直至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刘演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月收入减少达15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根据刘演红的工作性质按2015年湖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刘演红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故刘演红的误工费经本院确认为16574元(33148元÷2)。上诉人财保岳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演红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演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陵县恒昌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演红从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事实,由于刘演红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一审对刘演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刘演红的用药明细,本院对于刘演红的用药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无法核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刘演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0450.98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1657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57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33028.98元。上诉人财保岳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演红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演红79258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1657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演红2000元,剩余损失39820.98元(不含鉴定费),因刘演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龙骧公司承担11946.29元(39820.98元×30%),考虑到龙骧公司还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龙骧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上诉人财保岳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刘演红11348.98元(11946.29元×95%),龙骧公司赔偿刘演红597.31元(11946.29元×5%)。考虑到龙骧公司垫付医疗费30450.98元,扣减龙骧公司承担的597.31元后,刘演红还应返还龙骧公司2985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刘演红和龙骧公司分担鉴定费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不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民终424号 2016-06-21

上诉人刘学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津江天然气有限公司、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共同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亿钧公司参与了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设立过程,现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虽然被上诉人津江公司一度为国有公司,但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国有机构投资的资金来自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从被上诉人津江公司设立的过程和实际经营状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诉人刘学章提交的《员工报到通知书》载明“股份公司调动员工刘学章先生,现派往天然气项目指挥部现场施工组工作,请刘学章先生持本通知向现场施工组杨学虎副指挥长报到。到岗时间:2012年12月29日”。乔秋江在该通知书上署名。虽然该报到通知书未明确载明由亿钧公司派往津江公司,但乔秋江当时在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任职,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当时确实在建设天然气项目,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为股份公司,被上诉人津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二被上诉人为关联企业,可以判定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的。再结合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不能解释为何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其离职后2013年1月到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刘学章从被上诉人亿钧公司离职、再入职被上诉人津江公司相关的手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人刘学章的离职、入职过程,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认为《员工报到通知书》上无公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仅在关联企业内部使用,有无公章关系不大,现实中企业在内部下发通知等文件不用公章也很常见,仅以无公章难以否认其真实性。 2.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应向上诉人刘学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0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形式进行工作调动等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劳动者可以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刘学章是由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派往被上诉人津江公司工作的,非因其个人原因变换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可以将被上诉人亿钧公司、津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且二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上诉人刘学章在两个企业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3个多月的间隔,但二企业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并无间隔,是连续的,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学章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也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将在两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上诉人亿钧公司从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不间断地为上诉人刘学章缴纳医疗保险费,可以推断双方自2007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到2014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7个月计算,赔偿金为55705.44元(3978.96元×7月×2)。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65、66号 2016-06-2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与刘春舫、一审被告祝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春舫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被上诉人刘春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一审提交了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新风生产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职工退休证、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太湖支行,户名为刘春舫的存折,向二审提交了刘春舫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春舫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春舫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异议,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民终1227号 2016-12-13

卢其涛与李志明、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李志明、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上诉人李志明、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 2015-12-18

上诉人黄登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扪一口经销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中的“当地人民法院”指向不明确,且无证据相印证,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为无效约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登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89号 2015-12-17

瞿晓梅、朱小兵等与何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何莎应否向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返还房屋;2、何莎主张的损失应否由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赔偿。 何莎应否向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返还房屋 一方面,根据何莎、柳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可见:2016年4月23日何莎在将房屋转租给柳丹并未征得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的同意。故何莎在上诉状中称:“柳丹承认在和何莎签订转租合同时,经过了原房东的同意”的说法不能成立,何莎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转租给柳丹的事实告知了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亦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何莎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柳丹未经过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同意的情况下,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因何莎和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亦无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5月合同到期后,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并未收取下一年的租金,若是何莎未按交易习惯交下一年的租金,何莎违约,若何莎向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交下一年的租金,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不愿收取,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就已表达了不再将涉案门面房继续租给何莎的意思表示,且2016年7月9日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何莎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从以上两方面看,2016年7月9日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与何莎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故何莎应向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返还涉案门面房。虽然涉案门面房柳丹已于2016年9月23日交付给了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但因该门面房内的隐形仓库被何莎锁着,该门面房无法整体使用,故何莎应将隐形仓库的门打开,并将仓库内的物品清理完毕后,将涉案门面房整体交付给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故何莎主张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无权要求其返还涉案门面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莎主张的损失应否由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赔偿 二审中,何莎称损失为货物损失、装修损失和无法做生意的经营损失,要求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赔偿其19万元。一方面,因何莎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大小,也未提供其与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存在关于租赁关系解除时装修损失应由出租人赔偿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因何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的反诉请求并交纳相关费用,故一审对何莎要求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莎要求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在何莎上诉后,二审开庭前,柳丹与瞿晓梅、朱小兵、张卫国已和解,柳丹已不再实际占用涉案门面房,故柳丹不再负有返还的义务。因何莎未将在涉案门面房内的隐形仓库打开,导致涉案门面房无法整体使用,故应由何莎返还涉案门面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民终1153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