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阵与徐贻刚、黄军梅、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阵三人欠徐贻刚煤款38800元未清偿,一审法院判令三人连带清偿欠款,并无不当。陈阵上诉虽提出唐小兵将已自徐贻刚处收取的白色收据联交付徐贻刚用作债权凭证起诉,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阵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冻结陈阵之妻陈某甲的财产,且在田某甲案件中徐贻刚作为原告申请撤诉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撤诉裁定书,原保全裁定书上也未变更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以上诉的方式解决。且陈阵所说的保全,系原告为田某甲的案件所采取的程序,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至于陈阵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立案,未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径行审理不合法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徐贻刚的代理人陈述另一田某甲为原告的案件亦由其代理,最初田某甲与徐贻刚作为一个案件中的原告起诉,开庭时陈阵提出异议,徐贻刚即撤诉后单独起诉。后在田某甲案件再次开庭结束后,一审法院准备向当事人送达徐贻刚案件的开庭传票,徐贻刚提议如各方同意本案可直接开庭,一审法院征得各方同意后直接开庭审理。陈阵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征求意见,且其同意直接开庭。故可认定陈阵主动放弃相关程序权益,并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因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程序权益,故其称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