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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必珍与荆门市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考虑到胡必珍此前已就荆门市康复医院同一诊疗过程提起过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亦已对其前案诉请作出生效判决,为避免出现重复诉讼情形,应首先判断前案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据前案生效判决即本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可知,胡必珍在该案中所提诉请,系要求荆门市康复医院赔偿因诊疗不当导致其术后下肢血栓及肺部栓塞形成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该案一、二审法院亦是围绕该诉请进行审查,作出判决。而本案胡必珍所提诉请,系要求荆门市康复医院赔偿因两次手术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故胡必珍在两案中所提诉请并不相同,其主张就手术所致损失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其实体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尚需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进一步判断。 关于胡必珍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医疗机构因诊疗活动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患者受到的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主张医疗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前述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要件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必珍主张的医疗侵权责任主要针对荆门市康复医院的两项诊疗行为,即2012年5月28日、6月7日的两次手术,结合已有证据就前述诊疗行为是否满足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别析述如下: 1、关于胡必珍主张2012年5月28日荆门市康复医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扩大手术致其损害的问题,经查胡必珍相关病历档案,荆门市康复医院确于当日对胡必珍行“宫颈冷刀锥切术+宫腔镜检术+诊刮术+取环术”,但该院在术前要求胡必珍及家属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仅告知隔日拟行手术为宫颈冷刀锥切术,无其他病历资料显示已告知将行“宫腔镜检术+诊刮术+取环术”。荆门市康复医院对此所做解释为,宫腔镜检术、××变在手术中对胡必珍所进行的无创性常规检查,取环术是为了对胡必珍后期进行磁共振检查创造条件的辅助手段,这三项手术都属于不具有危险性,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的术中检查,故无须告知。××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即患者对其病情和医疗措施有知情权,于此暂且假定荆门市康复医院存在因未履行术前完整告知义务的不当,但该院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考察该院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是否对胡必珍造成人身损害。因胡必珍未就其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且其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荆门市康复医院所行“宫腔镜检术+诊刮术+取环术”对其已造成人身损害,胡必珍也无法确切说明前述手术对其造成何种人身损害及其程度,亦无法进一步判断损害后果是否由前述不当行为所致,同时考虑到前述三项手术并未涉及去除、损害机体组织、器官,改变机体的功能和形态等,而系辅助性医疗检查措施,故在胡必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此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胡必珍主张2012年6月7日荆门市康复医院在术前告知其保留右侧卵巢,术中扩大手术切除双侧附件致其损害的问题,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本案中,荆门市康复医院在行“腹腔镜下次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活检术”前,即2012年6月6日已与胡必珍及其丈夫签署《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在上述两份知情同意书中医院方已明确告知胡必珍及其家属隔日拟行手术的项目、内容,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胡必珍及其家属均在上述两份知情同意书中签名确认,并有胡必珍本人手书选择行“腹腔镜下次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活检术”。由上可见,荆门市康复医院对于2012年6月7日的手术已按诊疗规范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即该院已在术前告知胡必珍将行双侧附件切除术,并获胡必珍同意。至于胡必珍从同日同时签署的《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内容》中有“保留右侧卵巢有恶变及转移癌可能”表述,而认为手术内容不包括切除右侧卵巢的主张,因荆门市康复医院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该风险告知系通用打印条款,并非针对胡必珍个人,手术内容应以前述两份知情同意书所载为准,且该院确已在前述两份知情同意书中充分告知将行“双侧附件切除术”,故对胡必珍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胡必珍在庭审中提出其未患宫颈CINШ级,宫颈癌IA1期,荆门市康复医院对其行“腹腔镜下次广泛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活检术”系不当诊疗的问题,因胡必珍对此未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亦明确,“被鉴定人(胡必珍)宫颈CINШ级,宫颈癌IA1期临床诊断成立”,“荆门市康复医院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对被鉴定人(胡必珍)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合理”,故对于胡必珍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在胡必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7日荆门市康复医院手术存在诊疗过错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此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另关于胡必珍提出荆门市康复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等行为,对此本院在生效判决即(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充分阐释并做出认定,即荆门市康复医院对胡必珍病历材料不存在篡改、伪造病历行为,故本案在胡必珍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就此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胡必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荆门市康复医院在两次手术诊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侵权责任,原审依法驳回其对荆门市康复医院所提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489号 2016-12-05

李行楷与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文君、唐善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京山建行有权对资金回笼账户上的回笼资金进出进行管理,且有权从资金回笼账户上划款还贷。结合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印鉴卡片,9570128.89元是由诚信担保公司账户转入富荣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资金回笼账户,由京山建行划款还贷,该款的流向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其次,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235080元,并非9570128.89元,且李行楷无证据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富荣家纺公司提供该笔借款。在诚信担保公司向富荣家纺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且在向富荣家纺公司资金回笼账户转款9570128.89元的情形下,诚信担保公司对10235080元组成作出的解释更为合理,由此不能得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富荣家纺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还贷。第三,诚信担保公司与京山建行系保证合同关系,京山建行在该笔还款之前通知诚信担保公司还款,且贷款还款凭证由诚信担保公司持有。在此情形下,诚信担保公司转款行为应认定为代富荣家纺公司偿还其在京山建行的贷款,一审认定该款是在富荣家纺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诚信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而作出的代偿行为正确。 鉴于李行楷就案涉借款自愿为诚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诚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李行楷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判决李行楷就该笔9570128.8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富荣家纺公司、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贷款公司、唐文君、唐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李行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624号 2016-12-05

陈阵与徐贻刚、黄军梅、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阵三人欠徐贻刚煤款38800元未清偿,一审法院判令三人连带清偿欠款,并无不当。陈阵上诉虽提出唐小兵将已自徐贻刚处收取的白色收据联交付徐贻刚用作债权凭证起诉,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阵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冻结陈阵之妻陈某甲的财产,且在田某甲案件中徐贻刚作为原告申请撤诉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撤诉裁定书,原保全裁定书上也未变更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以上诉的方式解决。且陈阵所说的保全,系原告为田某甲的案件所采取的程序,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至于陈阵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立案,未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径行审理不合法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徐贻刚的代理人陈述另一田某甲为原告的案件亦由其代理,最初田某甲与徐贻刚作为一个案件中的原告起诉,开庭时陈阵提出异议,徐贻刚即撤诉后单独起诉。后在田某甲案件再次开庭结束后,一审法院准备向当事人送达徐贻刚案件的开庭传票,徐贻刚提议如各方同意本案可直接开庭,一审法院征得各方同意后直接开庭审理。陈阵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征求意见,且其同意直接开庭。故可认定陈阵主动放弃相关程序权益,并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因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程序权益,故其称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2015-10-26

陆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某与杜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陆某认为杜某没有坦诚告知其家庭情况,双方发生矛盾,两人长期分居于大陆和台湾两地,不见面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调解,陆某坚持要求与杜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9号 2015-10-26

刘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许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免责事由一,本案中,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看,鄂H×××××号货车在投保时约定的性质是营业货车,车辆用途为轻、微型载货汽车,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车辆是以营运性质车辆投保,以上表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订立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时,明确知道鄂H×××××号货车属于营业性机动车、被用于运输经营,并按营运车辆标准收取费用,在承保审核时,却对该车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未尽审核义务,其在理赔时又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免责事由二,从许辽元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来看,其在将鄂H×××××号货车卖给向红国之前未取得相关道路运输资质即以该车从事道路营运,向红国买车之后,也继续从事运输经营,车辆转让前后使用性质及相关资质未发生改变,不符合因转让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情形,至为关键的是,投保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按照营运车辆标准收取保险费用,其中已包含保险风险,亦实难再称此类情形将致保险风险显著增加。故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以该条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281号 2016-06-16

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杨光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双方因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补偿费用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管辖异议案的处理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45号 2015-07-13

杨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某甲与魏某作为婚生女杨某乙的父母,都非常关心、疼爱婚生女杨某乙,现由于杨某甲与魏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孩子的抚养问题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判断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标准是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杨某乙长期随杨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并且杨某甲的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杨某乙,杨某乙已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愉快的生活环境,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不便。同时,杨某乙目前患病需要治疗,且一直以来系杨某甲陪同杨某乙治疗,杨某甲对杨某乙的病情相对比较了解,有利于配合治疗,尽快恢复杨某乙××的身体,故从有利于杨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杨某乙由杨某甲直接抚养更符合实际情况。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尽管杨某乙由杨某甲直接抚养,但魏某仍然可以与杨某甲协商探视杨某乙的方式、时间,杨某甲应当协助,使杨某乙仍然可以享受父爱和母爱,××快乐成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