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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洪与何凤先、张怀明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窦洪主张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经审查,窦洪经营的楼板厂名为襄阳市高新区江大建材厂,事故发生时窦洪系该楼板厂登记经营者,其父亲窦其志系楼板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怀明建房所需楼板系从窦洪的父亲窦其志处购买,原审原告何凤先依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登记经营者向窦洪主张权利,且窦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将窦洪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案由认定问题,上诉人窦洪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认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凤先在原审诉称因预制板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本案事故,请求预制板生产者窦洪与房屋所有人张怀明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何凤先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以产品质量纠纷审理本案,同时提出不要求张怀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何凤先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通知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上诉人窦洪主张该检测结果通知书委托人、检测标本与检测结果均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载明经“襄阳大村刘集办事处业主张槐明委托”,该公司对建房现场损伤楼板的主筋根数及力学性能进行了检测,损伤楼板为非标准板,不符合GB13788-2008标准要求。原审法院为查清委托人、检测标的来源、检测依据及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对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复函称该委托人系襄阳大村刘集办事处业主张槐明,检测标的由该公司检测人员从施工现场断裂的楼板中截取,依据GB50204-2002(2011年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152-2012《混凝土结构试验方法标准》及03ZG401标准图集等规范标准,涉案预应力空心板主筋规格、数量、主筋抗拉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审法院同时就委托人问题向张怀明进行了询问,张怀明陈述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标的是从当时断裂楼板处取样,委托人名称中的“张槐明”系笔误,“襄阳大村刘集办事处”实为“襄阳大冲刘集办事处”。本院认为,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标的来源于施工现场断裂的楼板,检测结果客观公正,依据充分。虽然委托人名称与地址存在笔误,但对检测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窦洪为反驳该鉴定意见,提供了该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的质量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样品并非来源于张怀明购买的楼板,不能证实本案中张怀明所购楼板符合相关标准。原审中法院已向窦洪释明如对何凤先提供的检测结果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窦洪拒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窦洪生产的楼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窦洪主张该检测结果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窦洪主张被上诉人何凤先的丈夫孟安太在施工中存在过错造成何凤先损伤,应由孟安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何凤先因楼板断裂遭受损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楼板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窦洪作为缺陷楼板的生产者,应当对何凤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楼板的质量问题、何凤先与案外人孟安太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确定上诉人窦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窦洪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民终936号 2016-06-21

神驰公司与王有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有福在无消防工程等施工资质,也未取得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神驰车轮公司对施工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活动从业资格条件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王有福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完成建设并交付该工程,神驰车轮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王有福要求按照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约定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3366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有福未主张的640.40元工程款及其余应付利息,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有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所争议的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已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要求对诉争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人员违反自行回避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曾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早已离职,原审并不存在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2015-06-09

襄阳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保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尾部明确告知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可以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义务,在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又代本院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催缴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仍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又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催缴上诉费通知,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予以拒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6民终2767号 2016-12-11

谢照和与隗朝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谢照和及其工友租赁被上诉人隗朝英的房屋,该房屋阳台上顶端有晾晒衣物的支架和铁丝。在阳台两侧耳墙上有一根铁丝,位置低于阳台上顶端的铁丝,伸手可及,左右用膨胀螺丝固定,膨胀螺丝何时打的,铁丝何时何人拉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7月2日晚8:30分左右,谢照和到阳台上用手拉铁丝收取晾晒的衣服时,所租住的房屋阳台一侧耳墙突发倒塌,将谢照和砸伤。从谢照和的受伤过程可以看出,谢照和在收取晾晒衣物时拉到铁丝加重了拉丝的负载,致使耳墙承受不了拉力而倒塌,将谢照和砸伤。因此,谢照和在收取衣服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谢照和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与原审第三人自愿承担近50%的责任,不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50%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对其伤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故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隗朝英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法医鉴定费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66号 2015-12-17

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现状的主要原因是葛某某离家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相互理解所致。上诉人葛某某称被上诉刘某甲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刘某甲不同意离婚,葛某某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64号 2015-12-17

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棉花公司、郭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郭浩于1997年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郭浩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企业还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性质上属于伤残职工工资性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发生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企业破产时,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伤残补助等,由管理人直接核实公示并更改,职工对结果有异议的,才发生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因此,原判以黄龙棉花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并认为郭浩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企业破产,郭浩与黄龙棉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才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权,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郭浩工伤发生在企业经营期间,其应当向企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黄龙棉花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而不是以黄龙棉花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列黄龙棉花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不当,但黄龙棉花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答辩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出上诉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二审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列法直接予以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民终1591号 2016-12-20

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秀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华强照明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强照明公司以经营困难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民终2866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