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中富捷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曾于2011年7月23日以九五船舶公司为被告、海华公司为第三人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其诉讼请求另案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中富捷公司又于2012年7月31日以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水路货物运输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返还被扣货物、赔偿损失。
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九五168”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并离港,中富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诉请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富捷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1年7月23日中富捷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本案在计算赔偿损失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因留置货物产生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被圣戈班公司扣除的运费686953.54元和违约金2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富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圣戈班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圣戈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其货物损失133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3号 201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