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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诚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第四中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宜昌四中与诚信物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以及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中,约定该项目面积3600平方米,诚信物业公司投资预算为550万元,而在2003年4月由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设计图中,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比原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600平方米,故必然发生合同外的工程量。在诚信物业公司同时亦提交证据证明所实际完成后的工程项目的装修标准与原设计的装修标准不一致,系按宜昌四中的要求进行变更时,对该部分变更设计方案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宜昌四中承担。且从本案诉讼前由宜昌四中依宜昌市教育局意见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华审公司鉴定报告结论,亦超出了诚信物业公司投资550万元数额,只是诚信物业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而引起本案讼争。对于增加的费用数额,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诚信物业公司申请,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中合理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宜昌四中上诉中所称原项目的初步设计图上有玻璃幕墙设计,该部分的费用不应由其另行补偿的上诉意见,因宜昌四中在二审中所提交拟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诚信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故宜昌四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宜昌四中交付的房屋使用面积是否存在面积减少的问题,如果存在,宜昌四中是否应当赔偿诚信物业公司的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诚信物业公司实际使用体艺楼一至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74.6平方米,其余219.2平方米由宜昌四中使用,扣除以“置换方式”方式使用的值班室面积(实际面积36.8平方米,按宜昌四中自认的40平方米计算),则宜昌四中多使用面积为179.2平方米。故一审参照诚信物业公司与新概念商贸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但一审对租金的计算结论为100.4万元[计算式:179.2平方米×(160万元÷2574.6平方米)×8年]错误,计算结果应为89.09万元,故对该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对数据的计算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宜昌四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1号 2015-11-12

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中富捷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曾于2011年7月23日以九五船舶公司为被告、海华公司为第三人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其诉讼请求另案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中富捷公司又于2012年7月31日以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水路货物运输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返还被扣货物、赔偿损失。 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九五168”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并离港,中富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诉请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富捷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1年7月23日中富捷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本案在计算赔偿损失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因留置货物产生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被圣戈班公司扣除的运费686953.54元和违约金2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富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圣戈班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圣戈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其货物损失133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3号 2015-11-01

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本俊、杨泽迁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本俊、杨泽迁应向协力公司支付承包费20097778元,扣减因环保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87万元、环保整改费用1753517元,杨本俊、杨泽迁仍欠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杨本俊、杨泽迁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本俊、杨泽迁还主张,其向协力公司部分股东支付的承包费应视为向协力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因合同约定,杨本俊、杨泽迁应将承包费交付给协力公司,而非其部分股东,故该款项不应视为向协力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杨本俊、杨泽迁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依据双方的约定,杨本俊、杨泽迁迟延支付承包费在1-60天的,每天按本季度承包费1%的滞纳金连同租金支付给协力公司;超过60日后不支付承包费协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将杨本俊、杨泽迁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在一审判决已将杨本俊、杨泽迁代发的水泥应收款作为违约金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协力公司要求杨本俊、杨泽迁再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58号 2015-11-12

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扬子江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金马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金马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扬子江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3月扬子江公司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金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4年9月向扬子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马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主动适用90天的追偿诉讼时效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只是在“本院认为”中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并未适用该法条作为定案依据,故金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诉讼时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金马公司关于本案因运输合同无效而应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从金马公司实际遭受损失的2014年8月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怠于行使向扬子江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且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马公司已失去了向扬子江公司主张赔偿的胜诉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44号 2015-11-11

汤氏朝凯(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页岩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徐建平、页岩公司向徐兴旺、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承原甲方页岩公司,乙方汤氏公司合作开发页岩项目所签订合同,现因页岩公司内部变改,原总负责人徐建平委托矿业公司新负责人徐兴旺承担负责处理原所签订页岩开发合同书中的一切相关事项,及承担相关一切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矿业公司与页岩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并无不当。矿业公司与页岩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后果。汤氏公司要求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汤氏公司与页岩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页岩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氏公司与页岩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汤氏公司与页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94号 2015-11-12

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本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本俊、杨泽迁应向协力公司支付承包费20097778元,扣减因环保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87万元、环保整改费用1753517元,杨本俊、杨泽迁仍欠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杨本俊、杨泽迁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本俊、杨泽迁还主张,其向协力公司部分股东支付的承包费应视为向协力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因合同约定,杨本俊、杨泽迁应将承包费交付给协力公司,而非其部分股东,故该款项不应视为向协力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杨本俊、杨泽迁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依据双方的约定,杨本俊、杨泽迁迟延支付承包费在1-60天的,每天按本季度承包费1%的滞纳金连同租金支付给协力公司;超过60日后不支付承包费协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将杨本俊、杨泽迁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在一审判决已将杨本俊、杨泽迁代发的水泥应收款作为违约金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协力公司要求杨本俊、杨泽迁再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58号 2015-11-12

汪忠义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忠义在五堰商场的全部股份系其于1994年及2004年以认购或配股方式取得,取得股份的依据分别是1994年及2005年五堰商场的相关改制文件。由于汪忠义在五堰商场的股份系其于该商场改制过程中获得,该股份的性质及其处理均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判决认为该案属于改制遗留问题故而驳回汪忠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汪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民申字第02392号 2015-12-08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万寿桥支行与深圳市威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湖北银行万寿桥支行现作为贷款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至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38号 2015-12-07

权靓颖、刘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其分配应由集体组织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2012年6月13日,草店村委会组织草店村二组的部分村民代表讨论后制定的《草店二组助剂公司征占地资金分配方案》是草店村村民行使集体管理权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以2009年5月26日资金到位时间、二组在册农村户口参与资金分配,其中,搭桥户口人员按人平20%分配资金。方案另对空挂户、离婚人员、双重户口等情形作出规定,其中刘某、权靓颖被编入搭桥户草店村二组。故权靓颖、刘某的补偿款应依据该规定来确定,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草店村委会向二人各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权靓颖、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民申字第02331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