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雨锋与张新征、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新征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新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有其提交的在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支10万元的客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至于另外1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10万元现金的筹借在现在经济发展形势下并非难事;2、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3、在这笔借款相隔3天后的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常理,如果2014年6月3日原告没有借足20万元给被告张新征,在被告张新征2104年6月6日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不可能不将6月3日的借款说清楚。故对于被告张新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张新征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被告张新征亦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新征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新征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如数偿还借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显示被告张新征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6000元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对2014年7月7日、9月11日两次转账的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26000元辩解是被告支付给其朋友黄先文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新征付款66000元的事实,但应按照付款时间先扣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再抵扣本金。2014年7月7日付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正好是到期时间还款,故对该笔款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予以抵扣。自2014年7月7日起自2014年9月6日应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4032元,被告付款2万元,扣除利息4032元,剩余15968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应以尚欠本金264032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4753元,被告张新征2014年11月19日付5000元,扣除利息4753元,剩余247元以及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所付1万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253783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827元,被告2014年12月25日付5000元,扣除利息1827元,剩余3173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应以尚欠本金25061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08元,被告张新征2015年2月18日付6000元,扣除利息3608元,剩余2392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5年2月22日起应以尚欠本金248218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胡蓉系被告张新征之妻,被告张新征所欠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民初1472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