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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雨锋与张新征、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新征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新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有其提交的在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支10万元的客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至于另外1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10万元现金的筹借在现在经济发展形势下并非难事;2、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3、在这笔借款相隔3天后的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常理,如果2014年6月3日原告没有借足20万元给被告张新征,在被告张新征2104年6月6日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不可能不将6月3日的借款说清楚。故对于被告张新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张新征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被告张新征亦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新征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新征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如数偿还借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显示被告张新征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6000元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对2014年7月7日、9月11日两次转账的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26000元辩解是被告支付给其朋友黄先文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新征付款66000元的事实,但应按照付款时间先扣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再抵扣本金。2014年7月7日付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正好是到期时间还款,故对该笔款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予以抵扣。自2014年7月7日起自2014年9月6日应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4032元,被告付款2万元,扣除利息4032元,剩余15968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应以尚欠本金264032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4753元,被告张新征2014年11月19日付5000元,扣除利息4753元,剩余247元以及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所付1万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253783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827元,被告2014年12月25日付5000元,扣除利息1827元,剩余3173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应以尚欠本金25061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08元,被告张新征2015年2月18日付6000元,扣除利息3608元,剩余2392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自2015年2月22日起应以尚欠本金248218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胡蓉系被告张新征之妻,被告张新征所欠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民初1472号 2016-08-19

李庆朗与邱海雷、刘守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邱海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海雷应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故要求被告邱海雷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利息约定情况。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海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守美作为被告邱海雷的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民初4454号 2016-08-19

被告人麦麦某某某.伊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在第3至6笔盗窃中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麦麦提某某某·伊某某多次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刑初889号 2016-10-27

(2016)湘0181民初3560号湖南裕丰食品与赵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凭证,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按照某银行的贷款月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故从2015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止,其利息应为25610元{100000×[(5.6%×4)÷365×19+(5.35%×4)÷365×71+(4.85%×4)÷365×59+(4.6%×4)÷365×59+(4.35%×4)÷365×241]},自2016年6月21日以后,其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81民初356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