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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军与刘某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原告在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朝和好方向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离婚愿望强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因婚生女孩刘慧敏、婚生女孩刘妍婧、婚生男孩刘志响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暂不知去向,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3民初552号 2016-08-08

原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建基、周建新、黄志斌、陈楚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生效文书确认决议无效,决议无效的后果是已获得公司利益的股东需将已获利益退还公司。四被告获得现金及应收账款共计672580元,其中尚有应收账款302098.9元未收回,上述应收账款的凭据应退还原告,另外370481.1元已由四被告分得的现金应由四被告按照股分比例退还原告。被告陶建基、周建新认为为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及5000元工资应予以抵扣。原告不认可货款及工资支付的正当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2)益赫民二初187号 2016-08-19

禄丰航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对账单上对2013年及2014年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核对,并在需货方处签名,后又以还款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3月31日再次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可以确认被告为买受人身份。被告辩称系给原告打工,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对截止2016年3月31日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承担偿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13年及2014年期间,现原告仅主张以货款本金101214元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3民初1512号 2016-08-19

陈明政与何加伏、刘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加伏、刘爱兰向原告购买茶叶,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何加伏、刘爱兰确认,被告何加伏、刘爱兰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加伏、刘爱兰承诺分期付款,但自始未按该承诺实际履行,已逾期两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何加伏、刘爱兰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加伏、刘爱兰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被告何加伏、刘爱兰,并载记原告个人银行帐号作为收款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何加伏、刘爱兰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茶叶,被告何加伏、刘爱兰收货并确认欠款,应予付款,不能以对方未提供销售凭证为由拒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售茶叶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何加伏、刘爱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3民初1370号 2016-08-19

原告凌爱如诉被告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别除权纠纷。2013年4月1日,原告与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寿喜及谢昊(谢寿喜之子)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程公司以生产设备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权自通程公司出具抵押物清单时设立。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喜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22万、385万元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和确认,同时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以借款条据为准”内容,谢寿喜作为当时通程公司独资股东,借款目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据此,507万元借款均归于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之内。被告通程公司辩称,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方为谢寿喜、谢昊,2013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书》贷款方变更为谢寿喜、通程公司,借贷主体变更,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借款507万元实际用于原通程公司经营,并交付了抵押物清单,最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将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的确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20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