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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英与郑时多、郑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郑时多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时多应及时偿还借款,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支付利息。被告郑明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978号 2016-08-08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生育小孩,并有稳定的较高的家庭收入,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并无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体贴,化解夫妻矛盾、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386号 2016-04-18

原告刘桂堂与被告肖乾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乾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时间为二年,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过利息已构成了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笔借款从借款日至2016年6月12日产生利息共计257400元,原告主张254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本案中,乾华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乾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1324号 2016-08-08

尹某甲诉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尹某甲放学回家后,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家中的床铺上,在没有关好门的情况下前去上厕所。被告尹某乙来到原告尹某甲家里找原告玩耍时,没有见到原告,却发现原告的手机放置在床上,便拿起该手机开始玩,被告尹某乙在打不开手机密码后就将手机扔在该床铺里后离开了原告的家门,致使原告上完厕所回到房间时找不到自己的手机而怀疑被告拿了原告的手机,于是原告就出门上前追问被告要手机,被告回答没有拿原告的手机,但却没有告诉原告手机放置在哪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开始搜了被告的身,在未搜到手机时,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拿出放在身上的小刀吓唬原告不要再跟随被告后,但原告仍然跟随被告不放,且在被告的父亲尹贵平吩咐被告去放羊时,原告回嘴说:“放我条卵”,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再次也存在一定过错。最后被告尹某乙拿出身上的小刀将原告戳伤,致伤原告,被告的该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为80%,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1626号 2016-08-19

原告谭清军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玉华、罗霞英、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依雇佣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管理、安排、指挥、监督,但是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袁茂华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给刘秀军装模,但从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袁茂华采取该种方式只是为了在施工中便于管理装模工人,而刘秀军召集其他装模工人并一起共同劳作,且装模所用的材料也是由袁茂华负责提供,装模工的报酬虽然由刘秀军统一领取,但刘秀军、谭清军等人也是按照工时进行分配的,刘秀军并没有因其是“承包人”而多分得工资,因此,谭清军虽被刘秀军召集装模,但与袁茂华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秀军、谭清军等提供劳务,而袁茂华则为接受劳务方。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清军受伤是因为走在架材上摔伤所致,而该架材非专门为谭清军等装模工人装模提供的,因此,谭清军利用他物为自己方便的同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茂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新建房屋为四层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仍然发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被告袁茂华承担60%责任,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25%责任,被告袁茂华、肖晓林、文薄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谭清军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099元、误工费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164.5元,由被告袁茂华承担47558.7元(79264.5元×60%),袁茂华已支付13500元,还应承担34058.7元;由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19816元(79264.5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61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