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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毁被害人赖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内的财物,损毁财物价值32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21刑初385号 2016-10-27

湘潭正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湘潭县黄莺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黄莺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聘请的律师费用,因律师系为原告服务,且所产生的费用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21民初1403号 2016-08-19

贺新卫与董海清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董海清向原告贺新卫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即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董海清逾期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逾期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21民初字第1285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