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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坤、肖永福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玉坤、肖永福劳务款13348.24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334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7号 2016-07-20

罗旭朝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旭朝劳务款2325元,有二人签字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23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2447号 2016-07-20

罗运亮、罗俊尚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运亮、罗俊尚劳务款9986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99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634号 2016-07-20

王兰遵与刘国峰、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峰负全部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国峰驾车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国峰赔偿,被告永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兰遵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364.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690元(住院期间70元/天×22天+出院后70元/天×90天×50%),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按每天79元计算,误工期限本院酌定120天,误工费为9480元,(79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保全费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2570元,12、评估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892号 2016-09-23

高红军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高红军劳务款4117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4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2号 2016-07-20

李荣波、王彦普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李荣波、王彦普、胡俊标劳务款3348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33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4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