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099条记录,展示前1000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2016-10-13

潮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潮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并多次由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与生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对账和付款等合同行为,故本案所涉的供用气合同的实际用气方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用气费,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气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还气款人民币2022556元和滞纳金,有供气合同书、对账单、抄表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支持。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2016-04-13

黄卓勋与刘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有《借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268号 2016-04-13

李绪槐与林雪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谈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生育了一个婚生女儿。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多加强沟通、交流,矛盾是可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71号 2016-04-08

李映琴与沈艺桐、沈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40%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一、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77天,计为77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77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21560元,后期13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117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计算90天,计为7692.30元;医疗费114331.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3360.40元,九级伤残2处赔偿22%,计为587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3831.75元,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4848.06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及104848.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831.75元由第三被告赔偿40%即49532.7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3000元,应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交付第一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668号 2016-10-13

许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窝藏、包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同案人林卫强系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许某包庇同案人的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没有犯罪前科,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542号 2016-12-12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犯抢劫罪被依法监禁,而原告已长期离开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126号 2016-08-05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庄林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林材合伙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2、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1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黄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6479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372.63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4、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31666.6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776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35元。5、对整容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甲提出其整容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1.05元,被告人庄林材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其诉讼请求中可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2.84元。 被告人庄林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庄林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165号 2016-07-19

滖建华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行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华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建华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建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556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