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滕泽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润康公司占有的涉案设备,属被上诉人滕某某所有,原审法院依据权利人滕某某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并无不当,但对具体返还设备的范围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其并未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审第三人,涉案设备所有权仍然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审第三人将其设备转移至上诉人厂区进行生产,并出具《出库单》共计15份,上诉人润康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后由于多方原因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1、解除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润康公司向普鑫公司返还设备。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润康公司返还了收取的价款;同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2月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12月2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由于涉案设备系原地转让且更迭时间较为紧密,上诉人虽未向原审第三人履行返还涉案设备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系涉案设备所有权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后,被上诉人便在原址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至此涉案设备完成交付,所有权由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转移至被上诉人藤泽强。上诉人润康公司并未就涉案设备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在被上诉人生产期间,上诉人并未向其就涉案设备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交接清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在与上诉人润康公司合作期间,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拉往上诉人润康公司厂区的设备以15张《出库单》为准,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上诉人润康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返还设备亦是依据该《出库单》。之后被上诉人藤泽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并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后,除一、二审查明的已拉走的设备和不在上诉人厂区内的设备外,《设备交接清单》中剩余设备与《出库单》中载明的设备基本一致。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出库单》中的设备与《设备交接清单》中的设备不同,亦未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设备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拉走。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交接清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只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设备但并未明确提出返还的设备具体包括什么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藤泽强在一审诉请中虽未列明返还设备的具体名称及数量,但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设备交接清单》中详细列明设备的型号及数量,能够有效的对设备进行区分,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966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