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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滕泽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润康公司占有的涉案设备,属被上诉人滕某某所有,原审法院依据权利人滕某某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并无不当,但对具体返还设备的范围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其并未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审第三人,涉案设备所有权仍然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审第三人将其设备转移至上诉人厂区进行生产,并出具《出库单》共计15份,上诉人润康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后由于多方原因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1、解除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润康公司向普鑫公司返还设备。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润康公司返还了收取的价款;同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2月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12月2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由于涉案设备系原地转让且更迭时间较为紧密,上诉人虽未向原审第三人履行返还涉案设备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系涉案设备所有权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后,被上诉人便在原址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至此涉案设备完成交付,所有权由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转移至被上诉人藤泽强。上诉人润康公司并未就涉案设备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在被上诉人生产期间,上诉人并未向其就涉案设备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交接清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在与上诉人润康公司合作期间,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拉往上诉人润康公司厂区的设备以15张《出库单》为准,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上诉人润康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普鑫公司返还设备亦是依据该《出库单》。之后被上诉人藤泽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并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后,除一、二审查明的已拉走的设备和不在上诉人厂区内的设备外,《设备交接清单》中剩余设备与《出库单》中载明的设备基本一致。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出库单》中的设备与《设备交接清单》中的设备不同,亦未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设备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拉走。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交接清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润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只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设备但并未明确提出返还的设备具体包括什么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藤泽强在一审诉请中虽未列明返还设备的具体名称及数量,但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设备交接清单》中详细列明设备的型号及数量,能够有效的对设备进行区分,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966号 2016-06-15

甘肃熙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首先要确认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李某某跟随刘兴全干活,所干项目是刘兴全从上诉人甘肃熙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由刘兴全发给,其与上诉人甘肃熙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者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三)劳工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三、……。四、建筑施工、旷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自述其跟随刘兴全干活,工资由刘兴全发给,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上诉人甘肃熙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误,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1210号 2016-06-20

孙金珍与张乃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张祖贵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在张祖贵去世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张祖贵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张祖贵去世后,继承虽然开始,但至今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对张祖贵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与其他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审判令其停止出售涉案房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517号 2016-06-20

陈娟与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新滩村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已经甘肃省统一招考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从事社保专干工作,享有政府全额拨款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涉案土地的收益显然已不再是其主要生活保障来源,故上诉人陈某已经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提出要求。鉴于上诉人陈某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就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提出主张,且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法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964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