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能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由此而引起诉争。本案中润新佳苑项目部作为一建公司为承建润新佳苑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所在的一建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的诉请,基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的诉请,因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的滞纳金,实质上指的是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期至没有付请。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设备租金724611.20元。对于2014年7月6日确定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亦是本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的,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计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判决确定之日)为宜,逾期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的数额计算为155791.41元(724611.20元×6%/12个月×43个月)。而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尚未超过应支持的155791.41元。故原告对于利息152168.35元的主张在此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应向新飞达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24611.20元、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52168.3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927010.11元。
本案中,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且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润新佳苑项目部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期后2年。对此,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在本案所涉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申请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技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上需检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即2012年8月31日本合同期满,那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债权人新飞达工贸公司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并未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期至没有付清,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724611.20元设备租金,即自2014年7月6日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5日届满。而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一建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346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