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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此合同手写无效”,但合同签订地、车辆底盘号、首付定金等重要内容为手写;第二、发车申请单载明客户为刘学军、范增文,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刘学军一人不同;第三、特别约定书中车价为389838元,贷款年限24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9830元,贷款年限18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0344元,车价金额不一;第四、发车申请单载明被告实际付款13万元,回款明细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月供17325元,以上合计147325元,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49300元”不符;第五、二份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贷款期限不同,且全部证据中均无还款起止时间。此外,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车凭证载明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与发车申请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存在较大差距,且刘学军的捺印轻微,不能确定为指印;证人张云立书面证言称“我公司让我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工作,2016年(疑为2012年笔误)3月26日有几人找我买车……刘学军的是红色,刘学军在唐家沟煤矿的活完后,就去陕西,后欠了修理厂修理费,我找到修理厂,车很旧了,就没有拖……”该证言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学军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同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何修理厂扣留车辆,是否为买卖车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677号 2016-12-19

甘肃新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00号 2016-12-19

宝盈公司诉被告陕西润江工程公司、林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润江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陕西润江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林卫军自愿承诺承担付款义务,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过适当调整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58号 2016-12-19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与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郭XX、XX投资公司,原告与被告阎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使用了郭XX的司机阎XX的名义是为了掩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XX、XX投资公司这一事实。因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由郭XX与原告协商决定的,郭XX的司机(被告阎XX)没有参与。贷款的本金、利息都是由郭XX、XX投资公司支付的,办理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也是XX投资公司给付的,对此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把贷款打入被告阎XX的银行卡后,被告阎XX的银行卡是由郭XX、XX投资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贷款全部用于给XX投资公司的客户还本付息。原告与郭XX、XX投资公司有多年的贷款合作关系,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本院在依法调查时原告拒不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账目凭证。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利息是每月3%,但是原告给兰州市公安局提交的与本案编号相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利息是每月1.6%,已收取的利息凭证也是按每月1.6%计算收取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中,阎XX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每次都是以投资兰州XX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申请的,在《刑事起诉书》中查明郭XX、XX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也是以投资兰州XX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两者的行为特征完全相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聘请审计机构审计的方式来确定郭XX、XX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审计结论中确认的金额为271234729元,共签订747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9个案件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全部包括在了审计结论之中。而且,本案被告陈XX已向兰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已被受理。故,本案已包括在了郭XX、XX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中,不属于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39号 2016-12-13

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与田某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使用了郭某某的妻子田某某的名义是为了掩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这一事实。因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由郭某某与原告协商决定的,郭某某的妻子(被告田某某)没有参与,贷款的本金、利息都是由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支付的,办理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也是某某投资公司给付的。这笔贷款直接打到了郭某某的银行卡里,没有经过借款人田某某的账户,贷款全部用于了给某某投资公司的客户还本付息。原告与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有多年的贷款合作关系,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本院在依法调查时原告拒不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账目凭证。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利息是每月3%,但是原告给兰州市公安局提交的与本案编号相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利息是1.6%,已收取的利息凭证也是按每月1.6%计算收取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中,田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是以投资兰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申请的,在《刑事起诉书》中查明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也是以投资兰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两者的行为特征完全相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聘请审计机构审计的方式来确定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审计结论中确认的金额为271234729元,共签订747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9个案件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全部包括在了审计结论之中。即可以认定,本案已包括在了郭某某、某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中,不属于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31号 2016-12-13

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能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由此而引起诉争。本案中润新佳苑项目部作为一建公司为承建润新佳苑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所在的一建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的诉请,基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的诉请,因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的滞纳金,实质上指的是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期至没有付请。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设备租金724611.20元。对于2014年7月6日确定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亦是本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的,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计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判决确定之日)为宜,逾期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的数额计算为155791.41元(724611.20元×6%/12个月×43个月)。而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尚未超过应支持的155791.41元。故原告对于利息152168.35元的主张在此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应向新飞达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24611.20元、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52168.3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927010.11元。 本案中,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且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润新佳苑项目部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期后2年。对此,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在本案所涉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申请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技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上需检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即2012年8月31日本合同期满,那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债权人新飞达工贸公司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并未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期至没有付清,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724611.20元设备租金,即自2014年7月6日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5日届满。而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一建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346号 2016-12-26

原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此合同手写无效”,但合同签订地、车辆底盘号、首付定金等重要内容为手写;第二、发车申请单载明客户为刘学军、范增文,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刘学军一人不同;第三、特别约定书中车价为389838元,贷款年限24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9830元,贷款年限18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0344元,车价金额不一;第四、发车申请单载明被告实际付款13万元,回款明细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月供17325元,以上合计147325元,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49300元”不符;第五、二份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贷款期限不同,且全部证据中均无还款起止时间。此外,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车凭证载明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与发车申请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存在较大差距,且刘学军的捺印轻微,不能确定为指印;证人张云立书面证言称“我公司让我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工作,2016年(疑为2012年笔误)3月26日有几人找我买车……刘学军的是红色,刘学军在唐家沟煤矿的活完后,就去陕西,后欠了修理厂修理费,我找到修理厂,车很旧了,就没有拖……”该证言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学军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同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何修理厂扣留车辆,是否为买卖车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677号 2016-12-19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诉颜鲁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颜鲁军“共同”支付案外人兰州易得利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判决生效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省安装公司执行钢材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877299.36元,由此可见,虽“共同”支付并未确定各自份额,省安装公司实质连带清偿了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负责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向其他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颜鲁军追偿。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颜鲁军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内容,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颜鲁军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当承担就原告因涉案工程被法院强制扣划给案外人兰州易得利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等相关案件受理费共计1877299.36元及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被告认为截止被告离开工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量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如有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304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