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五十三与李会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会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本案上诉人杨五十三是从案外人关旭处承揽了第十二标段部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李会平又为上诉人杨五十三提供了钢筋工程的劳务,上诉人杨五十三欠被上诉人李会平劳务费36681元,该笔款项由于被上诉人李会平已于2011年1月14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关旭处领到,而关旭又被兰州市中院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维持兰州市西固区法院的判决确定给付杨五十三工程劳务费93526元,这其中未扣除关旭已支付给李会平的36681元。关旭遂起诉由李会平返还36681元,该笔款项被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临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会平偿还关旭借款36681元。由于李会平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返还关旭36681元,那么李会平只有起诉真正拖欠其劳务费36681元的上诉人杨五十三。因此,本案诉争的劳务费36681元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借款36681元,两笔款项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确系同一笔款项。此外,本案的劳务事实虽然发生于2009年,但通过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李会平是在临洮县法院作出判决的2014年5月15日才知道要将已经拿到的劳务费36681元作为借款再返还给关旭,因此,被上诉人李会平起诉由上诉人杨五十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杨五十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民终238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