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284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杨五十三与李会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会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本案上诉人杨五十三是从案外人关旭处承揽了第十二标段部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李会平又为上诉人杨五十三提供了钢筋工程的劳务,上诉人杨五十三欠被上诉人李会平劳务费36681元,该笔款项由于被上诉人李会平已于2011年1月14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关旭处领到,而关旭又被兰州市中院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维持兰州市西固区法院的判决确定给付杨五十三工程劳务费93526元,这其中未扣除关旭已支付给李会平的36681元。关旭遂起诉由李会平返还36681元,该笔款项被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临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会平偿还关旭借款36681元。由于李会平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返还关旭36681元,那么李会平只有起诉真正拖欠其劳务费36681元的上诉人杨五十三。因此,本案诉争的劳务费36681元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借款36681元,两笔款项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确系同一笔款项。此外,本案的劳务事实虽然发生于2009年,但通过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李会平是在临洮县法院作出判决的2014年5月15日才知道要将已经拿到的劳务费36681元作为借款再返还给关旭,因此,被上诉人李会平起诉由上诉人杨五十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杨五十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民终238号 2016-06-16

赵玉峰、张牡丹与吕丰丰、赵瑞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瑞霞与被上诉人吕丰丰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睦,后赵瑞霞与吕丰丰分居生活至今。赵瑞霞虽不同意离婚,但吕丰丰表示不愿和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赵瑞霞与吕丰丰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彩礼数额为11012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瑞霞及上诉人赵玉峰、张牡丹婚前收取了被上诉人吕丰丰给付的较大数额彩礼,已对吕丰丰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对被上诉人吕丰丰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的请求,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玉峰、张牡丹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民终152号 2016-06-16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大唐甘谷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航四川公司与大唐甘谷发电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供给被告的煤炭总货款为37419466.8元,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之前已支付2748万元,在2013年10月31日及12月3日,共给梁成支付了1020万元的承兑汇票。本案的争议在于大唐甘谷发电厂向梁成交付1020万元汇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向中航四川公司的付款行为,即是否构成了大唐甘谷发电厂的有效付款。首先,关于梁成的地位。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梁成持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庭审查明情况看,梁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常和被告就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与被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这也与梁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被告基于合理信赖认为梁成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的。其次,梁成在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领取520万元汇票时持有授权委托书,只是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当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并非9月1日中航四川公司出具给梁成的授权委托书。同日梁成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从该说明也可看出梁成在领取520万元的汇票时是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后梁成应被告的要求补交了一份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于12月3日领取了剩余500万元的汇票。该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是周村、梁成,授权内容为:合同洽谈、合同的签订、结算的办理(合同生效以本公司最后盖章为准)。从出具时间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且双方已经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2013年9月12日)之后,也是在梁成两次领取汇票中间出具的。从被授权对象来看,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另一被委托人周村曾经两次持授权委托书领取过总金额为700万元的汇票。从内容上看,授权内容包括办理结算,对此,原告认为该结算不包括领取汇票,结算只是对账。但从专业及通常理解,结算包含着当事人之间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在双方就供货数量、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且梁成持有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方有理由相信梁成有权领取剩余货款。原告还辩称该授权是针对11月15日之后的合同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11月15日之后产生新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由上分析,应当认定梁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其支付1020万元汇票的行为即是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而梁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以现金方式退还260500元的行为也是原告的有效退款行为,故大唐甘谷电厂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民初1号 2016-06-16

刘新勇与广东新兴际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新勇要求被上诉人广东新兴际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有明确的适用情形,即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而言,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刘新勇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上诉人新兴际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19日发生事故,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给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逃避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上诉人刘新勇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因为受工伤住院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没有不签劳动合同的故意,被上诉人新兴际华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上诉人刘新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新兴际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刘新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民终179号 2016-06-20

关于高利明、高永太与被申请人高牛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二审认为,高牛生与高永太二人多年合伙经营麻子生意,2003年9月19日,因高永太年迈,退出合伙经营,由其儿子高利明代替其经营,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是高利明代替其父亲高永太进行合伙经营活动,其对高永太的合伙资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其负责管理高永太和高牛生二人的合伙资金,其并没有投资,故应认定高利明和高永太是作为一方合伙主体参与合伙,故本案中合伙主体仍为两方,即高牛生为一方,高永太、高利明为一方。双方合伙经营至2009年10月1日时,经结算,有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92元,债务1039000元,库存货物价值250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合伙经营,至2011年8月发生矛盾,高牛生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进行合伙清算,其终止合伙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各自管理的合伙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异议,双方对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亦无异议,上诉争议主要是2009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间合伙收益问题。经法庭多次核对,可以认定,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利明收到麻子2044297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收到麻子1149916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麻子加工销售过程中有损耗,高利明认为损耗应为13%,高牛生认为损耗为5%,但已在销售平均价格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均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高利明作为负责销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麻子的损耗应按高牛生认可的5%认定,据此,按双方确认的2010年的平均销售价为每斤3.5元,2011年的平均销售价为每斤4.78元计算,高利明处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麻子的销售毛收入总计为12019056.1元,经对高利明此期间的全部收购麻子支出汇款分析认定,为收购上述麻子高利明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支出4630800元,2010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支出4460190元,同时,高利明在销售中的全部费用支出综合认定为2293279.16元,上述销售收入与收购成本及费用支出相抵,高利明处应有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的合伙利润634786.94元。经一审法院查证,高牛生认可,在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合伙双方管理的合伙资金均应作为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应当双方平分,故从2009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双方各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417989.97元。关于库存货物问题,由于在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时,库存已少于2009年10月1日结算时的库存,故应当认定2009年10月1日后的麻子全部销售完毕,原有库存货物,在结算中折抵,现剩余存货,归高利明所有。关于2009年10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问题,高利明认可都是之前债权债务的延续和滚动,由其一人经手,但高牛生并不认可,故本院只根据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之间的销售收入与支出,计算得出合伙利润,因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盈利,理论上不再产生新债务,债权数额前后对照,数额亦下降,说明债权回收正常,故不再考虑计算此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债权债务按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认定。2009年10月1日双方认可的结算中,有1039000元的债务,该债务的利息,在高利明的经营费用支出中已支付了一部分,而该债务一直在延续,此债务至今已近5年,作为合伙体的债务,利息应由双方承担,综合考虑以再计算3年的利息为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债务利息基本在年息10%以内,以此计算,债务1039000元3年的利息为311700元。故2009年10月1日之前双方可分配的合伙利润为现金1091870元加债权1370492元加库存250000元减债务1039000元减债务利息311700元除以2等于680831元。综上,2009年10月1日前的合伙资金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的合伙资金合计,双方各应分合伙资金为1098820.97元,因高牛生处已占有合伙资金201193元,故高利明、高永太一方应退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关于2009年10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问题,该债权债务已在计算2009年10月1日前的合伙利润中予以折抵,由于合伙体的合伙资金全部由高利明一方管理,债权债务均由其经手,其最清楚债权债务的情况,故债权债务归高利明所有,由其负责清收和归还。上诉人高利明提出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少收到高牛生收购的麻子11车的问题,因高牛生已举证了运输合同和证人证言,从双方汇款和收购麻子的习惯来看,均是先打款,后收麻子,麻子出售后再打款,再收麻子,如此循环,且从常理分析,双方打款收货时均有电话沟通,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差距,一审按证据分析认定正确,高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利明提出的销售费用核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常理进行核减,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合情合理,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的合伙收益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高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牛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归高利明、高永太所有,债权由其收回,债务由其清偿; 三、变更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高利明、高永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4元,由上诉人高利明承担70%,既11979.8元;由上诉人高牛生承担30%既5134.2元。 再审申请人高利明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收购的2044297斤麻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收购的1149916斤麻子以及再审申请人销售麻子的损耗比例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收购麻子数量的部分单据系伪造;三、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原审法院未调取;四、原一、二审在本案合伙收益的计算上存在程序错误,判令再审申请人一人承担合伙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高永太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高永太与高利明为一个合伙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与双方协议内容相背离;二、原二审判决高永太与高利明一方收回债权,归还债务,退还被申请人合伙资金897627.9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高牛生辩称,一、高永太和高利明认定为同一合伙人是正确的,合伙协议中第八条中说明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并且在2005年9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中还写明了高永太应有现金1372192元;二、收购麻子的数量问题,三人的合伙生意,由高牛生负责收购麻子,并负责联系车辆将麻子运回秦安,交于高利明,运输合同在2009年之后才形成,之前都没有,并且如果按照高利明所称未收到麻子,应在当年提出质疑,而不是直到2011年,高牛生收购麻子时高利明拒绝汇款形成纠纷。并且王银忠所记录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23的销售账目中存在802930斤麻子,若非其组织运回,则来源不明。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高利明所汇三笔款项是最后一车麻子,双方认可都由司机顾怀峰运回,若没有收到,高利明应该追究司机顾怀峰的责任。证人证言及货物运输合同也能证明其将货物全部运回。三、合伙债务问题,其认为个人借款如果认定为合伙债务应当有合伙人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条,才能够认定为合伙债务;四、高利明所提交的销售成本及其他开支,并无证据证明,只有大量不规则的白条子作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在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应将合伙利润平分,还应当按照分配协议,对于高牛 生高出高永太的资金,将本息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高牛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主体如何确定;加工销售过程中麻子的损耗比例如何认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争议的十二车麻子高利明是否收到;合伙债务应如何确定及分担。 关于合伙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高牛生与高永太二人合伙经营麻子生意多年,直至2003年9月15日,高牛生、高永太、高利明三人共同签订了生意合作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事项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条,因高永太年迈,原为高永太、高牛生合作的麻子生意更改为高利明、高牛生;第四条,高永太、高牛生的资金交由高利明代管;第六条,高永太对生意起监督作用,月工资人民币一千元整;第八条,之前高永太所拥有的一切与高利明无关(除现金和欠账外),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同年9月30日,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三方签订代管书一份,约定高利明代管高永太、高牛生以下两项资金:一、现金2294348元(其中包括贷款:吴建勇等12人共计489900元);二、欠款以2003年9月要账记录为主,以高利明签名的校对表为准”。2005年9月15日,合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表显示,(1)此日共有现金2975056元(其中含77.66万元贷款);(2)此日前累计贷款688528元;(3)此日前及此日两人各应分实际现金加欠账:高牛生1514792元;高永太1372192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在合伙经营中,高永太只是退出了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并未实际退出合伙经营。高利明在合伙经营活动中没有实际出资,只负责合伙资金的管理,对合伙资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二审将高永太与高利明认定为一方合伙人,判令其与高利明共同收回合伙债权,承担合伙债务,认定准确,高永太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在加工销售过程中的麻子损耗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此过程中存在损耗,但对损耗比例争议较大。被申请人高牛生认为在加工销售过程中麻子的损耗比例为3%至4%,并已计入平均销售价格,再审申请人高利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麻子在此过程中的损耗比例为13%至15%。对于该损耗比例,再审申请人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明力较弱,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无明确行业标准,同时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交易习惯中也并无明确的计算方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高牛生为息诉,认可该损耗比例为5%,根据双方意见,法官进行了自由裁量,酌定了5%的损耗比例。对于该自由裁量结果,不宜改判,本院予以认定。高利明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双方存在争议的麻子数量。在此期间,双方无争议的运回秦安的麻子车数: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为31车,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为13车,存在争议的麻子车数共计12车。再审申请人高利明所称,顾怀峰驾驶的宁D99026东风牌货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因此顾怀峰在证言中所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由宁D99026运送的两车麻子,系虚假证言,其不可能收到。关于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运输合同上均只有乙方顾怀峰签名,并无甲方签名及日期,顾怀峰在证言中称运输合同缺少时间或甲方签名,是因为双方熟悉,时间紧,就没有写明,对于他们之间缺少时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根据运输的货物件数来推断运输时间的,其也不能完全肯定时间。根据货运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签订过程并不严谨规范,作为货运司机,顾怀峰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自己及其亲属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不止一辆,对于货物运输的时间不能肯定,在常理之中。再审申请人高利明提供的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并未收到所争议的两车麻子,但用于证明其始终未收到所争议的两车麻子,相对被申请人高牛生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及顾怀峰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难以做为定案依据。对于所争议的其余十车麻子,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伙经营双方为亲戚,基于亲属关系及合作多年的相互信任,整个合伙经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管,双方在合伙事务中收发货程序不够严谨,货物运输合同填写不够规范。基于以上原因,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十车麻子,根据高牛生提供了运输合同及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高利明虽存在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准确,高利明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伙债务的确定及承担。再审中,对于合伙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原一、二审根据证据对合伙债务认定分析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负责融资、销售麻子,被申请人负责收购麻子。根据双方认可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表,截止2009年10月1日,双方共有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92元,库存250000元,债务1039000元,因此,截止2009年10月1日,双方应分的合伙利润共计为1673362元。 在双方发生争议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高利明共向高牛生及客户汇款909099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汇款46308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汇款4460190元),销售费用及各项支出共计为2293279.16元,因此发生争议期间高利明的支出共计11384269.17元。 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利明收到麻子2044297斤,销售过程中的损耗为5%,按照双方认可的2010年销售麻子的平均销售价为3.5元/斤计算,销售收入为6797287.52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收到麻子1149916斤,销售过程中的损耗为5%,按照双方认可的2011年销售麻子的平均销售价为4.78元/斤计算,销售收入为5221768.556。以上两项为发生争议期间的全部销售收入,共计12019056.1元。销售收入减去支出为利润,因此发生争议期间的利润为634786.9元。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在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合伙期间双方管理的资金均应作为合伙资金,为便于计算,将该项合伙资金作为合伙利润一并统计,因此,发生争议期间,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共计为835979.9元。 关于高利明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1577575.5元的债务承担问题,庭审中,高利明诉称所有借款均用于收购麻子,汇款给高牛生,因此该笔款项已根据汇款凭证,全部计入销售支出,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在此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按照3年计息,利率为10%,共计为311700元,数额准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截止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共有合伙利润为835979.9元(2009年10月1日清算时)加1673362元(发生争议期间)减311799元(合伙债务利息),合计为2197641.9元,双方各应分得1098820.95元。又因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故高利明、高永太一方应退还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在该合伙企业中高利明负责融资销售,回笼资金,合伙资金均由其管理,且该合伙组织实际盈利,因此二审认定由高利明、高永太收回债权,归还债务,认定准确。高利明、高永太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高利明、高永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再字第8号 2015-12-09

卫世峰与王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租赁设备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如约给付了租赁设备,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后,本应妥善保管,并在租赁结束后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在租赁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导致设备灭失,其应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租赁物灭失后,上诉人未采取措施,致使租金损失扩大,责任应由其自负。对设备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双方已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终字第97号 2015-12-02

孙照军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补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1999年被拆除,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天行初字第186号 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