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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宗朋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张小军归还原告慕宗朋借款本金30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1367号 2016-06-15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于1991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长时间与被告分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1193号 2016-06-15

张世荣与文清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后季,被告搬离上述出租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其实际搬离的时间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告称被告系2015年10月24日搬离,被告仅认可其拖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因原、被告对搬离时间说法不一致,故应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两个月房屋租赁费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535号 2016-12-26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发生吵嚷乃至打架,原告也为此离家数次,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三个孩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已作绝育手术,且无固定收入,故由其抚养一男孩,被告王某甲抚养另外两个孩子,孩子抚养费由各抚养义务人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在木钵信用社贷款20000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欠李某某3000元,因被告王某甲抚养两个孩子,故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清偿。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困难帮助费50000元及被告辩解的欠敬某某20000元均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1134号 2016-06-15

汤光仁与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买卖协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已支付1500元,原告当庭对其收取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述该1500元中有6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欠款,剩余900元包括在15600元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确认被告支付的1500元应包括在15600元欠款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923号 2016-05-09

原告缪林花与被告石月琴、万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已归还10000元的主张,除20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亦表示承认外,剩余8000元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表示否认,故二被告已归还金额应认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2671号 2016-12-20

原告苗某与被告郝普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均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就双方责任分担上,由于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在庭审中虽然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原因分析,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等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记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情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因没有提交该损失的直接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苗某的医疗费及检查费3036.59元、误工费15297.50元,护理费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4元,共计82544.0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2民初1651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