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伟业与王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伟业及原审被告冯小泉向被上诉人王彩云及其丈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彩云的丈夫死亡后,被上诉人王彩云、郭瑞、郭本新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作价抵顶借款后下剩的239884元被上诉人丈夫并未支付,答应从下次的借款中扣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3日以房抵债证明、同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丈夫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房屋抵顶借款后剩余款项已结算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只借取20万元却出具40万元的借条、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酒民二终字第292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