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077条记录,展示前1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与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马马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主张商业三者险的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20万元认定,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试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均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充分阐明条款内容”为由不认可。本案中,投保人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免除了上诉人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对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字体看,第十二条的字体与格式条款中非免责条款的字体一致且未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对该条款内容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另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系格式内容,且第十二条在保险条款“责任限额”项下,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条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车辆超载的事实,其以超载为由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交强险的问题,上诉人对赔偿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对靳道范和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对此,因靳道范和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二审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圴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民终369号 2016-06-16

李海霞与何凯慧、苏河、王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因漏水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多少。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敦价认字[2014]0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确载明了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作业日期和勘验时间。在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反映受损现场情况的照片、视频资料和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勘验时间实际为2014年5月19日的证明,但据此仍不足以确认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现场勘验记录与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家具店的原始受损情况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原始受损现场亦不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的家具被浸水造成的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潢损失,应当依据上诉人与李红艳签订装修合同并结合现场照片来认定,经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漏水事故造成的停业等其他损失(含家具店停业期间的租金、人员工资以及临时租赁的晾晒家具场地的租赁费),经查,上诉人因本案漏水事故造成其部分家具受潮,上诉人暂时租赁场地对家具进行晾晒是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必要手段,上诉人对受损的门店装潢部分重新进行装修,必然要造成上诉人的家具店停业,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明显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家具店停业时间酌情确定为20天,并综合考虑该门店租金水平、临时晾晒家具场地租赁费水平及停业期间人员工资损失等因素,对上诉人家具店停业损失酌情确定为3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民终192号 2016-06-20

杜柱秀与张宏、魏玉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是关于上诉人张宏与上诉人杜柱秀、魏玉忠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其三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上诉人杜柱秀应赔偿数额中,上诉人杜柱秀有权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张宏与上诉人杜柱秀、魏玉忠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上诉人张宏通过与上诉人杜柱秀签订民房修建合同的形式,将车库中墙体修建和在搭建好的石棉瓦屋顶浇筑铺盖混凝土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杜柱秀,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张宏为定作人,上诉人杜柱秀为承揽人。上诉人张宏将其车库房顶搭建工程中钢梁、钢架制作安装和石棉瓦的搭建内容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上诉人魏玉忠,并约定了“魏玉忠配合张宏购买材料”、“钢架载重承受力范围”、“工程在青灰抹完后不出问题方能付清全部价款的质量责任”等内容,双方之间的该协议内容,亦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张宏为定作人,上诉人魏玉忠为承揽人,上诉人魏玉忠所提其与上诉人张宏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经查,本案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宏及魏玉忠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因案外人白德受伤时在房顶施工,案外人白恒受伤时在车库内休息,对该两人受伤的后果,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并不一致,归责后果应有所区别,故对两人受伤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是对白德受伤后果的赔偿责任分析。经查,上诉人杜柱秀的建筑队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雇主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身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30%较为适宜。上诉人张宏作为车库的所有人,对钢梁坍塌造成白德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基于上诉人张宏与上诉人魏玉忠的合同约定,该钢屋架的设计、施工及材料的购买系由张宏和魏玉忠合作完成,魏玉忠存在对钢梁设计不当和选用材料不当的责任,该两上诉人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张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魏玉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其次是对白恒受伤后果的赔偿责任分析。上诉人杜柱秀作为雇主,在车库屋顶施工作业期间,安排或允许雇员白恒在车库内休息,明显违反了施工作业中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50%较为适宜(雇员白恒已自行承担了部分损失)。上诉人张宏作为车库的所有人,对钢梁坍塌造成白德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基于上诉人张宏与上诉人魏玉忠的合同约定,该钢屋架的设计、施工及材料的购买系由张宏和魏玉忠合作完成,魏玉忠存在对钢梁设计不当和选用材料不当的责任,该两上诉人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张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魏玉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上诉人杜柱秀应赔偿数额中,上诉人杜柱秀有权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瓜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白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33317.96元,其中上诉人张宏垫付白德医疗费37800元。二审中上诉人张宏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提出了异议,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其垫付白德医疗费37800元的事实与相关条据相符,准确无误。(2012)瓜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虽判由上诉人杜柱秀赔偿白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33317.96元,但其中的医疗费37800元在白德起诉前已由上诉人张宏先行垫付,白德亦未主张再行赔偿,上诉人杜柱秀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是造成其对该37800元医疗费重复进行赔偿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杜柱秀在本案中无权就该医疗费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杜柱秀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民终315号 2016-06-20

冯伟业与王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伟业及原审被告冯小泉向被上诉人王彩云及其丈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彩云的丈夫死亡后,被上诉人王彩云、郭瑞、郭本新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作价抵顶借款后下剩的239884元被上诉人丈夫并未支付,答应从下次的借款中扣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3日以房抵债证明、同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丈夫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房屋抵顶借款后剩余款项已结算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只借取20万元却出具40万元的借条、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酒民二终字第292号 2015-12-09

闫海宁与肖丽星、曹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海宁与被上诉人曹俊峰签订借款合同,闫海宁向曹俊峰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双方均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3.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3.5万元。一审中,曹俊峰陈述已还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二审中曹俊峰认可其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一审认定曹俊峰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10%,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1月9日双方发生借款关系,闫海宁起诉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13.5万元×24%÷365天×299天=26541元,曹俊峰应承担借款利息26541元。关于上诉人肖丽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述规定虽然系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基本规定,但该规定确定了当事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基本原则。二审中肖丽星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试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解除同居关系,但在一审中,曹俊峰与肖丽星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在一审中对共同生活的陈述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故对其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肖丽星上诉主张借款是曹俊峰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肖丽星应对争议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肖丽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甘F-C2443号奥迪牌小轿车应认定为肖丽星与曹俊峰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应对债务的履行确定合理期限,原审判决将履行期限确定为2016年3月30日欠妥,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闫海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肖丽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酒民二终字第305号 2015-12-09

桑廷兵与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廷兵向被上诉人李玉莲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实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4.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还款数额如何认定,除上诉人向方某某交付的1.5万元以外,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偿还本金3.8万元;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偿还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偿还本金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对其还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自认的规定,应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还款数额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向方某某交付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在借款前双方之间并不认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认可向方某某交付15000元时既未向上诉人核实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试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方某某因争议15000元曾报警,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得知其将15000元交给方某某后一直不认可系还款行为,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委托方某某向其索要借款,故上诉人向方某某交付的15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偿还借款行为,上诉人仍应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对利息依法进行调整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酒民二终字第282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