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38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欠条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此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14日),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靖远县佳合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2328号 2016-12-19

田林仓与武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田林仓与被告武正军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武正军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田林仓要求被告武正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林仓要求被告武正军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76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武正军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2014号 2016-12-26

靖远县普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维栋、靖远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普珠贷款公司与被告罗维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普珠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罗维栋发放了借款,被告罗维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普珠贷款公司要求由被告罗维栋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及罚息利率合计为27%,虽然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但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658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普珠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罗维栋承担利息16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罗维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亦未提交其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自己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罗维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维栋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819号 2016-06-15

靖远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甘肃振泰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振泰公司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进行担保,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担保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振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致信用社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振泰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另外因被告振泰公司系被告李某1、李某2夫妇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719424.04元及借款利息624863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共24个月),本息合计3344287.04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1516号 2016-12-20

图海林诉雷满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4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74元(减去已给付的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雷满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民二初字第450号 2016-03-24

黄平与李红强、李勤勤、景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借贷,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五分,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诉请被告偿还其利息1200元,该请求不违背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刘民初字第52号 2015-06-09

原告房乃千与被告卢乃成、卢爱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房乃千、被告卢乃成系邻居,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原告改建围墙时未从大局出发、长远考虑问题,其围墙的旱台占用了公用通道,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二被告未冷静处理矛盾,毁坏公用通道,致使该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应拆除公用巷道上围墙的旱台、二被告应将毁坏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为邻居,应相互谅解、团结互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乌民初字第156号 2015-10-27

原告胡国儒与被告马育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胡国儒受雇于被告马育聪,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3230元,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乌民初字第326号 2015-10-27

刘世荣与白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又生育两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两人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完全可以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被告又有和好的愿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酗酒行为,是对自己及家庭极不负责任的,应当引起被告的警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57号 2015-05-14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华山、郭兴满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学天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韦华山、郭兴满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一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华山、郭兴满为借款人李学天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韦华山、郭兴满对借款人李学天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兴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8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韦华山、郭兴满给付利息66099.16元(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后,有权就其二人对原告的还款向借款人李学天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靖民二初字第80号 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