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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庆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支配人应依法对原告张艳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庆东驾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参加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庆东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王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比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1191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又休息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医嘱中表明出院后需颈托外固定两周,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该两周内原告仍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故对该两周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计为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9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本院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504.9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320.26元,低于本院计算金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404号 2016-04-18

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桂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负担因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被告2015年所欠物业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1286号 2016-06-16

原告王某某、王海玲与被告大洼田家镇马圈子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某甲亲属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患者王某甲死亡后,王某甲的家属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尸检或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将王某甲火化,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患者受到了损害的不利后果,四、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患者王某甲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561号 2016-08-18

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恩友、梁喜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恩友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顾恩友、梁喜山签订的《保证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恩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大洼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大洼县农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恩友追偿。被告顾恩友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恩友给付其代偿款346670.87元(本金290000.00元、利息5667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恩友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顾恩友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鉴于原告已为被告顾恩友支付了代偿款346670.87元(本金290000.00元、利息56670.87元),故被告顾恩友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恩友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顾恩友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顾恩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恩友、梁喜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恩友、梁喜山自愿用各自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顾恩友、梁喜山就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有效,故被告梁喜山依据抵押合同以房屋价值为限,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23号 2016-07-22

原告赵梦妮诉被告刘庆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国魁负全部责任,赵梦妮无责任。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庆权,颜国魁是刘庆权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庆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处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各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挂号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伤残部分为110000.00元,医疗费部分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0元)赔偿原告1203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2560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且原告住所地已经划归城区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发生的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庆权承担。被告刘庆权已支付给原告的13312.1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1805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