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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邢某的地址为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市新华区市庄路霞光街24号。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邢某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查,被告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后本院限期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线索,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5民初4359号 2016-11-03

原告石家庄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被告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甲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贷款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分36期付清,首期还款的金额为10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70元;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甲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的贷款3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王某甲未按约按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甲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31日累计代被告王某甲向银行偿还两期贷款214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4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王某甲)超过一个月(期)不偿还银行本息,乙方承担车价10%的违约金,超过二个月(期)不偿还银行本息,乙方承担车价1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期)不偿还银行本息,乙方承担车价20%的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按代偿款的1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1元(2140*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智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智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收车费用,原告庭审中称已委托收车公司寻找车辆,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105民初811号 2016-04-2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石家庄有限公司及法人与本案原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所欠石家庄市有限公司100万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后原告张某某又因该笔债务将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及法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2015年)新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张某某70万元及利息。视为2015年6月10日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及法人与本案原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废止。故本案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05民初4111号 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