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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与赵大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的理由为原告转账并非其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与原告何东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和与案外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大社收到原告何东的款项后随即转到第三方的账户,第三方将收益款转到赵大社的账户后,赵大社随即转至何东的账户,被告赵大社在中间没有任何截流和赢利。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互相转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也不符合市场规律,且在此期间,原告何东有向被告赵大社借款的行为,但原告未以此要求用该笔借款抵顶部分本案诉争的债务,更能说明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2574号 2016-07-20

翟某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以及公司的房产租赁管理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交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理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交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某、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某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531号 2016-04-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华支行与白会玲、底彦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会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白会玲发放了贷款,被告白会玲自2014年6月起逾期。至今,被告白会玲逾期远远超过合同中出现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白会玲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底彦魁为被告白会玲上述借款,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对被告白会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白会玲以其位于本市裕华区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保证有效,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初字第1697号 2016-04-20

石家庄苏净彩板有限公司与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崔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供货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足额按时给付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原告供货1021436元,被告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880000元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41436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1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6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崔志红为被告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石家庄雨润集团项目负责人,但崔学红为其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南通中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崔学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3142号 2016-07-20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何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恋和何志远享有的承包地在二人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占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李恋和何志远的法定继承人为四子二女,继承人对补偿款以平均分割为宜。因何贵子和何贵全已去世,何贵子和何贵全应享有的权利由各自的孩子代位继承。因青苗补偿款是给与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补偿,征地时承包地由何某戊耕种,故青苗补偿款应归何某戊所有。其余补偿款应依法分割。何某己将其应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妹妹何某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产生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1011号 2016-04-20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井强、楫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井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50806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30日以当期应还的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签订《担保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楫磊、田少臣、李秀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4512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