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215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铭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应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林应超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张铭臻受伤住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张铭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林应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少民终字第30号 2015-12-18

上诉人洪明亮因被上诉人陈榕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洪明亮的住所地在福鼎市,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并提供2014年8月30日与刘进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由于房屋租赁合同非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陈榕清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洪明亮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故被上诉人陈榕清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榕清的住所地在闽侯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闽侯县。闽侯县人民法院与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裁定本案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1468号 2015-12-16

李进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丰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伤残赔偿指数 双方对本案最高一处伤残等级(九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另两处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多少。上诉状所引用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附录B)中,只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大于0,小于10%,并未规定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只能对应为1%,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2%,在该规定的裁量范围,且无裁量失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审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无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 原审虽认定有四个被扶养人,但每个被扶养人均有2个抚养人,且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折合后每年四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为24%÷2×4=48%,并未超过100%,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受害人的地域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就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份,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中,一部份系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名义予以计算,故其标准当然应先考虑受害人的地域标准。本案各方对受害人李进军应按城镇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地域标准只能按被扶养人的居住地认定,该主张错误的原因在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法律概念仅从文字上进行机械理解,而非从法律上正确理解,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受害人母亲是否属被扶养人 受害人母亲徐秀英出生日期为1955年11月22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徐秀英当时年龄为59周岁,原审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徐秀英事故时未满55周岁,显然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是否上诉人免赔范围 上诉人虽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本身并没有投保人签字,更何况其上有关鉴定费属免赔范围的条文并无文字加粗等特别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依保险法的规定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赔鉴定费,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赔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诉讼费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情况确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负担部份诉讼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负担诉讼费,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登记车主应否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未追加登记车主,而是判决由驾驶员丰光春承担剩余责任,对此丰光春与受害人均无异议,且不影响案外人登记车主的权利,并无不妥。而不论登记车主追加与否,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任何影响,故保险公司无权针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对该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丰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1076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