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洪明亮因被上诉人陈榕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洪明亮的住所地在福鼎市,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并提供2014年8月30日与刘进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由于房屋租赁合同非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陈榕清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洪明亮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故被上诉人陈榕清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榕清的住所地在闽侯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闽侯县。闽侯县人民法院与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裁定本案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宁民终字第1468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