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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开与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志坚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应调整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民初字第5216号 2016-03-30

李松茂与李新根、第三人李连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连枝与原告李松茂、被告李新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即被告李新根在经催讨后未能如期支付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在出借人即第三人李连枝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原告李松茂主张民事权利时,原告李松茂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松茂对被告李新根就享有了追偿权,被告李新根未能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松茂仅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故被告李新根仅需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李松茂在代为偿还借款后,并没有与被告李新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第一次起诉即2015年7月15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起诉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第三人李连枝借款,其写立的借条是被原告李松茂欺骗所写,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松茂在2012年12月5日就代为被告李新根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第三人李连枝,原告在代为偿还后并没有与被告再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即原告是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不能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认为义务人侵害了他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民初字第7344号 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