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第三人兰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石智勇、兰安荣提出本案借款是兰安荣委托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庆生与兰安荣通过书面《约定》,确认了“甲方(兰安荣)向乙方(王庆生)借款伍拾万元(即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用于甲方(兰安荣)归还农行200万贷款)”的事实,且兰安荣与王庆生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直接就借款本息清偿、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实际归还了王庆生210000元,兰安荣与石智勇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作为受托人的石智勇,已向王庆生披露了委托人兰安荣,王庆生通过《约定》和收取兰安荣归还借款等形式,选择了委托人兰安荣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兰安荣。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保证人钟小建明知石智勇受兰安荣委托借款仍同意提供保证的事实,故钟小建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兰安荣承担。王庆生坚持本案债务应当由石智勇、钟小建清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庆生主张与兰安荣之间存在250000元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的借款及王庆生与兰安荣的支付凭证来看,各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均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庆生主张与兰安荣之间的借款250000元为现金支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因此,王庆生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庆生与兰安荣之间存在25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兰安荣支付给王庆生的210000元是归还兰安荣与王庆生之间的债务。
综上所述,王庆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4民初236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