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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福与庄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小梅向原告郑瑞福借款1万元及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被告郭燕忠与被告庄小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万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05民初271号 2016-03-30

邱天生与熊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邱天生与被告熊传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熊传祥结欠原告邱天生货款51900元。现原告邱天生要求被告熊传祥偿还上述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传祥拖欠货款后经原告邱天生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邱天生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81民初633号 2016-03-30

钟聪山与被告陈福明、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17时42分,被告陈福明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钟山路山腰菜堂村路段与钟聪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5ZM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聪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结合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泉港交警大队认定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福明受其雇佣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福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355891.15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845964.95元,该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责任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合计50742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的1233391.15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则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原告和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1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因事故发生前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73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120000,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非医保109172.6元(119172.6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672.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302000元,故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无需再赔偿,同时,对其超出的款项即190327.4元(302000元-111672.6元),可抵扣作为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理赔款,抵扣后,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46368.18元(736695.58元-190327.4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替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90327.4元,双方可依保险合同规定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港民初字第2514号 2016-03-30

麦燕宗与陈辉周、郭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瑞红向原告麦燕宗借款2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陈辉周与被告郭瑞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港民初字第2200号 2016-02-02

石狮市顺达汽车租赁行与盛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被告未交返原告租赁车辆,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交返租赁车辆,并赔偿车辆租金损失,合法合理。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250元/天标准,主张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即122天的租金损失(应扣除被告预付的750元租金),并无不当,可予照准支持。该租金损失计算为122天×250元/天-750元=29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石狮市顺达汽车租赁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81民初2490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