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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俞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用职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香梅、俞桂林身为“福州国防教育职业中专学校”董事长、副董事长,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发放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损失359100元人民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香梅、俞桂林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弥补国家财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04刑初1107号 2016-12-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之责任。因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9日已欠付多期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相关费用,在法律规定借款最高利息范围内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仓民初字第5502号 2016-04-2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张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蒋公司应将借款本金16835000元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蒋公司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中均有约定,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艾、王晖、蒋建华、杨春平、杨梦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杨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为被告杨蒋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杨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岸公司为被告杨蒋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杨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世润公司为被告杨蒋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华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杨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华为被告杨蒋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平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杨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平为被告杨蒋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蒋公司、蒋建华、杨梦婷、杨春平、金海岸公司、世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仓民初字第3181号 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