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艳木与许辉文、许辉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许辉文、许辉群共同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1.医疗费12985.63元;2.误工费1635.06元(17天×96.18元/天);3.护理费1635.06元(17天×96.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5.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许辉文、许辉群等人到许艳木家门口打架,过错较大,应当以精神抚慰金安抚原告);7.营养费不予认定(许艳木只是伤微伤,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9695元。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标准应予调整。被告提出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624民初168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