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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松虎、沈文娇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所属领域:行为能力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松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文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申请对被鉴定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经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依法鉴定,被鉴定人沈文娇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削弱,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申请人沈文娇目前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申请人沈松虎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624民特1号 2016-07-08

吴四和与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志雄向原告吴四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应认定属于对原告本金返还,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9000元。被告吴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624民初26号 2016-02-02

许艳木与许辉文、许辉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许辉文、许辉群共同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1.医疗费12985.63元;2.误工费1635.06元(17天×96.18元/天);3.护理费1635.06元(17天×96.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5.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许辉文、许辉群等人到许艳木家门口打架,过错较大,应当以精神抚慰金安抚原告);7.营养费不予认定(许艳木只是伤微伤,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9695元。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标准应予调整。被告提出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624民初168号 2016-03-30

李龙珠与吴鸿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鸿基与李东南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东南、李石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鸿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上述损失可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是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3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为3072元(96元/天×32天)。 二是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为1728元(96元/天×18天)。 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810元(20元/天×3天+50元/天×15天)。 四是营养费。鉴于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7.6元(10076元×10%)。 五是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 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00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00元)、误工费3072元、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7.6元,合计17693.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数额后为16193.6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93.6元。被告亚运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500元(已支付的3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吴鸿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624民初613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