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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侨安与刘登航、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这一债权凭证,借条上记载“今刘登航以鄂DAN233找鲁侨安借款两万元”并落款署名和时间,能够说明被告刘登航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及还款担保方式,原告两万元债权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登航与被告左丹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左丹身份信息与民政机关婚姻登记信息中年龄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两者系同一人的其他证据,左丹身份信息存疑,原告主张被告左丹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2号 2016-12-05

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给予关心照顾。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信任,互谅互让,从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40号 2016-01-13

掟告刘勤诉被告汪建勇、申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汪建勇向原告刘勤出具借条,汪建勇陈述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1、2、3月期间,原告陈述其中的150000元借款交付时间发生于2015年6月7日当天汪建勇信用卡消费150000元,加上支付宝蚂蚁花币消费合计195000元,已归还10000元后汪建勇出具借款185000元的借条。原告同时陈述2015年6月7日当天将信用卡给汪建勇时该卡的信用额度已使用完毕,必须先还款才能继续消费,当天发生的还款和消费均非原告所为;汪建勇陈述其拿到信用卡后先还款150000元后消费150000元,原告陈述其后将汪建勇消费的150000元还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陈述2015年6月7日给汪建勇的信用卡为信用额度已使用完毕的卡,系汪建勇先还款150000元后再消费150000元,即原告给付汪建勇一张信用额度为“0”的信用卡,汪建勇先入账150000元后出账150000元,且2015年1月至借条出具日2015年6月8日期间汪建勇向原告及其配偶陈霄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合计金额近1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7日信用卡发生额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汪建勇交付款项150000元,借条尚不能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此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和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02民初730号 2016-12-14

澐涛诉王从玉、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徐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71天×每天10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雇请护理人员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每天收入150元,符合本市雇请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对此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0650元。误工费9495元(月工资3165元×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则由被告王从玉承担。被告王从玉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73号 2016-01-13

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诉被告黄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何方斌、王运军、陈劲松与被告黄小明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告黄小明退出永盛包装,将其持有的70万股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军欠被告黄小明之父黄继贵借款未归还,被告黄小明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情可悯,但王运军欠黄继贵借款与本案黄小明履行协助转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有效抗辩,被告黄小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小明协助办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167号 2016-04-13

易先超与程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易先超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程晨应对原告易先超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易先超所有的车辆驾驶人胡碧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自身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被告程晨承担70﹪、胡碧荣承担30﹪为宜。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的车牌号是鄂D×××××,与事故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程晨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厂牌型号均一致,应属同一台车,对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程晨的驾驶证,原告举证的被告程晨的车辆行驶证超期没有年检,请求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审理中查明,原告易先超列举的证据中,虽然无被告程晨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程晨的机动车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但该事实并非原告易先超的原因造成,本院庭审后已责令被告程晨限期提交证据说明情况,但被告程晨逾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易先超的财产损失后,可以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经庭审确认原告易先超的经济损失有:施救、拖车、吊车费2240元,车辆修理费29648元、价格认证费690元,各项损失合计32578元。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易先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晨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先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先超损失21404.60元(3057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33号 2016-03-24

刘传萍与荆州市权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汪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权晟纺织公司、汪本全向原告刘传萍借款300万元,属于非金融企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权晟纺织公司、汪本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还款20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还,没有足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权晟纺织公司、汪本全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传萍主张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3﹪/月计算利息,2014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4﹪/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传萍自认被告汪本全已偿还利息63万元,故原告刘传萍主张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3﹪/月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为:3000000元×3﹪/月×3个月为270000元。原告刘传萍主张2014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4﹪/年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利息为3000000元×24﹪/年÷12个月×3个月为18万元;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000000元×24﹪/年÷12个月×1个月为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000000元×24﹪/年÷12个月×11个月为2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3万元,被告汪本全偿还利息63万元,应予扣减,扣除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汪本全还有10万元利息未付。被告权晟纺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汪本全一起对原告刘传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794号 2016-04-08

起诉人佘成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起诉人佘成基于上述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是受沙洋县公安局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起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向委托机关提出。2009年,起诉人佘成曾以该鉴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佘成再次以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属司法鉴定,起诉人若有异议应向委托机关申请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1002民初465号 2016-03-16